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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开源公司、联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41岁

被告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乙,男,30岁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开源公司、联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开源公司、被告王某乙、被告联通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5月29日上午,原告因手机话费查询一事与联通公司营业员张永苹发生口角。事后被告开源公司的保安王某乙打电话将原告骗至联通公司X房间,王某乙趁原告不防,从背后把原告按在地板上将原告打伤,后被120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00.4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闻不问,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开源公司辩称:原告在事发当天到联通公司酒后滋事,开源公司驻联通公司保安王某乙对原告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制止,但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和伤害,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开源公司,另外,我再提出一点,我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象诉状中原告所说的那样从背后把原告按在地板上,只是在撕扯中,为制止原告行为将其按倒在地。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联通公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与联通公司无关,联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开源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开源公司为联通公司提供5名训练有素的公共秩序维护人员负责其安全防范工作,这5名工作人员中有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2009年5月中旬,原告王某甲因喝酒被开源公司开除。同年5月29日上午,原告王某甲在被告联通公司位于市X路X号客户服务中心营业部与其营业员张永苹发生争执,张永苹拿电话报警,原告王某甲夺过电话将其摔在桌子上,并把柜台上的客户通知书乱扔,电话的显示屏被摔掉,免提也不管用了。在联通公司值班的保安刘旭峰打电话告知了保安班长王某乙,王某乙到联通公司了解情况后,给原告王某甲打电话,让其到联通公司商量电话摔了怎么办。之后,王某甲不听值班保安刘旭峰(让把橡胶棍留在值班室)的劝阻,手拿橡胶棍来到联通公司营业厅,并挥舞着橡胶棍朝营业员柜台冲过去,王某乙怕伤害到营业员上前拉王某甲,王某甲不听,王某乙就将王某甲按倒了地上,营业员报了警,不多时,110民警到达现场。在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的询问笔录中王某甲、王某乙均称“他也没有打我,我也没有打他”。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发生身体接触时间是2009年5月29日上午,而王某甲首次在漯河市中医院做肋骨正侧片(x号)检查的时间是2009年5月31日,片示:未见骨折线;2009年6月1日,原告王某甲入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骨科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6、7肋骨骨折;2、右胸壁挫伤(骨折待排除);3、腰部软组织损伤”。2009年6月2日,原告王某甲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做胸部x检查(x号)示:转位下观察可见左侧第6、7前肋局部骨皮质影不连续,骨折端无明显错位,余骨质形态可。印象:左第6、7肋骨骨折。王某甲共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用4200.42元。2010年7月25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某甲所患疾病与其所受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44元。

再查明,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5月29日向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提出控告,要求追究被告王某乙的刑事责任,2009年6月15日,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源公不立字【2009】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没有追究被告王某乙的刑事责任;原告王某甲对该通知不服并申请复议,2009年6月29日,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再次以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漯公源复字【2009】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以被告王某乙将其按在地板上打伤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的询问笔录中王某甲、王某乙均称“他也没有打我,我也没有打他”。因此,原告诉状中所述与询问笔录中所述明显相矛盾;再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发生身体接触时间是2009年5月29日上午,而首次检查有伤情的时间是2009年6月2日,中间相差3天时间,且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对上述事件已作处理,以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对此,王某甲又申请复议,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又维持了原决定;原告王某甲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被告王某乙所为。因此,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勇

审判员郭瑜

审判员陈付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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