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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住(略),系赵某甲的弟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省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又名王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河南省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张某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在(略)其家门口和赵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丙持一把锄头将赵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赵某甲的主要损伤为面部单条创口长4.8cm,系轻伤。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对其进行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其没有打原告人的念头,是原告人打王某丁时,其才拿起锄头过去。原告人的伤是他绊住石头摔倒造成的。其没有打原告人,原告人的伤与其没有关系。其认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并表示不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认为,被告人是出于防卫的目的与原告人发生争斗的,虽然造成原告人受伤,但应当属于防卫过当,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部分有改动的现象,其他证据没有相应的旁证材料证明,且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建议法院审核后合理确定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数额,公正地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8时许,在被告人王某丙家居住的王某丁在(略)其家门口和邻居赵某甲因扫地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王某丁返回被告人王某丙家中。被告人王某丙持一把铁锄到门外与赵某甲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丙用锄头将赵某甲的头部打伤。经河南省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甲的主要损伤为面部单条创口长4.8cm,已构成轻伤。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为农村居民,案发前在河南省巩义市米河光华皮具加工厂打工,受伤后在河南省巩义市米河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于2009年4月11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其休息四个月,如感到不适,随时诊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家休息期间,购买西药一次。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其医疗费为1936.70元,误工费为4433.03元(误工时间计算到开庭之日为108天,x÷365×108=4433.03),护理费为417.93元(护理人数为2人,9534÷365×8×2=417.93),交通费为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元(8×8=64),营养费为64元(8×8=64)。以上各项合计为7285.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承认拿铁锄与赵某甲发生厮打,后赵某甲被石头绊倒时,锄头碰到赵某甲的头上),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王某丁、赵某甲、赵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所拍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河南省巩义市米河卫生院的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处方,河南省巩义市米河光华皮具加工厂的证明等。上述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其要求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较高,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应依法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人王某丙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已承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是其造成的,故对其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与其没有关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然与王某丁先发生矛盾,但被告人是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王某丁的矛盾结束后,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生厮打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也是在此期间才造成的,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经济损失七千二百八十五元六角六分。

(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哲军

人民陪审员常永茂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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