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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牛某森、刘某恒(均已判刑)、袁河(另案处理)预谋后,牛某森化名牛某勋,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假承包合同、法人委托书以及假的巩义市南官庄煤矿公章,在取得被害人吴某某、汪邦生的信任后,牛某森以巩义市南官庄煤矿的名义,与被害人吴某某、汪邦生签订假的承包煤矿扩井工程合同书,以收取安全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汪邦生10万元现金。事后,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2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牛某森、刘某恒(均已判刑)、袁河(另案处理)预谋后,牛某森化名牛某勋,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假承包合同、法人委托书以及假的巩义市南官庄煤矿公章,在取得被害人吴某某、汪邦生的信任后,牛某森以巩义市南官庄煤矿的名义,与被害人吴某某、汪邦生签订假的承包煤矿扩井工程合同书,以收取安全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汪邦生10万元现金。事后,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2万元。

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巩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亲属已将赃款x元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称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人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英

人民陪审员常永茂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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