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二楼X房。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盛峰(略)事务所(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甲X号X层X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权,北京市亿嘉(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盛峰(略)事务所(略),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钧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乐互联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乐信息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的(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网乐互联公司原审起诉称:网乐互联公司经权利人合法授权,独家享有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年初,网乐互联公司发现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共同经营的网站www.x.com(以下简称56网)上传播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给网乐互联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侵犯了该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网乐互联公司曾多次发函要求其停止侵权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千钧网络公司、我乐信息公司立即停止传播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000元。

上诉人千钧网络公司原审答辩称:网乐互联公司不享有涉案电影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千钧网络公司只是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没有实施任何直接侵权行为;涉案视频由网友上传,且涉案影片的片名不具有显著的识别性,千钧网络公司在经营中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也不应当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并且,网乐互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综上,不同意网乐互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我乐信息公司原审答辩称:我乐信息公司不是涉案网站的经营者,没有参与网站经营,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驳回网乐互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中署名的联合摄制单位和联合出品单位为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艺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博纳公司),片尾显示“©2007映艺娱乐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利”。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注册编号X号《版权证明书》记载,映艺公司是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的版权持有人,并享有该影片在全世界除中国大陆地区外的发行权;保利博纳公司享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限于指定授权期限和范围内的发行权。该影片于2007年10月在香港公映。

2007年9月29日,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取得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的公映许可证,公映许可证号为电审故字[2007]第X号。

同年12月31日,映艺公司将《兄弟之生死同盟》影片(国语版配简体中文字幕)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互联网播映权授权给保利博纳公司,授权期限自电影互联网首个播映之日起五年。保利博纳公司享有《兄弟之生死同盟》影片对互联网播映权的转授权益,并有权以其中国大陆地区被授权者名义自费对该片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及享有赔偿权益。

保利博纳公司曾于2007年9月30日向网乐互联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片以电脑为接收终端的网络信息传播权(包括直播、VOD点播、加密下载及局域网等)授权给网乐互联公司,授权期限为两年零三个月,从影片于2007年10月18日起第30天后开始于网络发行,即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其中2007年11月17日至2009年2月16日为独家授权,剩余期限为非独家授权;网乐互联公司在授权期限内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网络互联公司为此支付保利博纳公司版权使用费55万元。

2009年2月10日,网乐互联公司的代理人刘权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56网上播放包括涉案影片在内的多部影视作品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为此支付公证费3000元。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点击56网首页“专辑”进入相应页面后,页面左侧显示有“综艺娱乐”、“电影电视”、“动漫动画”、“体育看台”、“时尚解读”、“社会科教”、“生活记录”、“才艺表演”等频道设置;点击“电影电视”频道标识进入页面,页面左侧显示为大陆、港剧、台湾、韩剧、日剧、美剧、新加坡、欧洲、喜剧、偶像、励志等分类菜单,页面中间显示有“影视剧场”字样以及影视视频图标及视频简介信息;在“影视剧场”页面中通过点击相应图标,找到名为“《兄弟》刘德华经典动作警匪大片”的视频文件,点击该视频图标进入视频专辑页面,页面上显示了上传者信息以及“创建时间:X-X-X”、导演、主演等视频简介信息,并显示有五个视频文件,名称分别为“兄弟(国语)①”、“兄弟(国语)②”、“兄弟(国语)③”、“兄弟(国语)④”和“兄弟(国语)⑤”,点击上述视频文件均可正常播放,播放内容与涉案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内容相同,影片片头显示的公映许可证号与涉案影片相同,且片头、片尾显示的字幕均为中文简体字样。

56网由千钧网络公司注册,并由其与我乐信息公司共同经营。网乐互联公司的代理人刘权于2009年4月2日向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其停止在56网上传播包括《兄弟之生死同盟》在内的多部影视作品,但其中未列明侵权视频的名称、网络地址及权利证明材料。

2009年7月17日,网乐互联公司再次申请公证机关对56网上传播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依据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在56网上“电视剧场”频道中可以找到名为“《兄弟》刘德华经典动作警匪片”和名为“刘德华电影作品全集【兄弟】【江湖】”的视频文件;点击前一个视频文件的图标进入相应页面,该页面上显示的内容与上述公证书显示的内容相同,且视频文件均可正常播放;点击后一个视频文件图标进入“刘德华电影作品全集【兄弟】【江湖】”专辑页面,该专辑中共包括538个视频文件,点击其中名为“兄弟(5-1)”至“兄弟(5-5)”的视频进行播放,播放内容即为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的内容,片头、片尾显示的字幕亦为中文简体字样,且在播放画面右下角先后显示有妇炎洁、闪亮滴眼液、仁和等广告。

另查一,根据(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点击56网首页下方“帮助说明”部分中“如何上传”图标进入“如何上传视频”页面,其中存在如下内容:“我们有专门的审核人员对所有视频进行审核,若您上传的视频含有非法、色情或反动等内容,我们将在工作时间内进行删除或其他处理。所以您上传后是需要一定时间才能观看到,最长不超过12小时,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另查二,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向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送达了网乐互联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DVD光盘,(2007)京证二字第x、x号公证书,(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55、1256、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从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的署名情况、香港影业协会的相关证明、映艺公司给保利博纳公司的授权书及保利博纳公司给网乐公司的授权书等可以认定网乐互联公司取得了涉案影片(国语配音中文简体字幕版本)自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乐互联公司在授权期限内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56网上的涉案被控侵权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56网属于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判断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首先需确定网络用户在56网上传播的涉案视频是否侵犯网乐互联公司对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诉争视频的内容与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的内容相同,根据视频文件的名称以及播放画面显示的信息可以认定诉争视频为涉案影片的国语配音中文简体字幕版本。现网乐互联公司主张其未许可他人在56网上传播涉案影片,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网络用户在56网上传播涉案影片存在合法授权,故网络用户在56网上传播诉争视频的行为侵犯了网乐互联公司对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作为56网的经营者,为网络用户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了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侵权视频的法律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是否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56网在“影视剧场”栏目下设置“人气最高”、“用户推荐”等子栏目,在“人气最高”、“用户推荐”子栏目下均以列表方式展现推荐视频的图标和简介,涉案影片即出现在“人气最高”子栏目下的图标列表中。此外,原审法院向千钧网络公司送达过涉案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此后,网乐互联公司亦向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发出停止侵权通知函,虽然网乐互联公司在通知中未列明侵权视频的名称、网络地址及权利证明材料,但是结合此前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从原审法院领取涉案诉讼材料,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可以确认网乐互联公司的权利人身份并准确定位涉案侵权视频,但直至同年7月17日,56网“电视剧场”频道中仍存在含有“兄弟”字样的侵权视频。故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网乐互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的侵权获利,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影片的知名度、上映档期、市场影响、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网乐互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从其经营的网站www.x.com上删除涉案侵犯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权利的视频;二、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三、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一千元;四、驳回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千钧网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网乐互联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网乐互联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网乐互联公司未证明涉案出现的两个影片名称《兄弟》和《兄弟之生死同盟》具有一致性,网乐互联公司对其海外取得的相关证据亦未经公证,不应被法院采用,故原审判决对网乐互联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影片的著作权认定不清;56网系千钧网络公司独立经营,与我乐信息公司无关;千钧网络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网乐互联公司和原审被告我乐信息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英文名为《x》,又名《兄弟》。(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显示,56网上多处登载有我乐信息公司的公司地址、联系电话,我乐信息公司成立以及作为“56网总部移师北京”等信息。

(2009)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在“影视剧场”页面中通过点击相应图标,找到名为“《兄弟》刘德华经典动作警匪大片”的视频文件,点击该视频图标进入视频专辑页面,页面上显示了上传者信息以及“创建时间:X-X-X”、导演、主演等视频简介信息,并显示专辑地址为“//x.com/w21/x-aid-x.html”。

(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56网上“电视剧场”频道中可以找到名为“《兄弟》刘德华经典动作警匪片”的视频文件,点击该视频文件的图标进入相应页面,该页面上显示的专辑地址等内容与前述公证书显示的内容相同。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的署名、香港影业协会的相关证明、映艺公司给保利博纳公司的授权书及保利博纳公司给网乐互联公司的授权书等,已经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网乐互联公司取得了涉案影片(国语配音中文简体字幕版本)自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乐互联公司涉案享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网络上传播涉案影片。上诉人千钧网络公司提出的涉案影片名称不符、海外取得的相关证据未经公证,原审认定网乐互联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56网虽然由千钧网络公司注册,但是该网站上存在众多关于我乐信息公司参与该网站经营的信息,故本院认为56网为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共同经营。上诉人千钧网络公司关于56网为千钧网络公司独立经营,与我乐信息公司无关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6网上的涉案被控侵权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被控侵权视频的内容与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的内容相同,均为涉案影片的国语配音中文简体字幕版本,网乐互联公司主张其未许可他人在56网上传播涉案影片,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亦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网络用户在56网上传播被控侵权视频的行为侵犯了网乐互联公司对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作为56网的经营者,为网络用户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侵权视频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或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删除被控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56网在“影视剧场”栏目下设置“人气最高”、“用户推荐”等子栏目,在“人气最高”、“用户推荐”子栏目下均以列表方式展现推荐视频的图标和简介,涉案影片即出现在“人气最高”子栏目下的图标列表中。此外,原审法院向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送达过涉案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此后,网乐互联公司向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发出停止侵权通知函,虽然网乐互联公司未在通知中列明侵权视频的名称、网络地址及权利证明材料,但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结合此前领取的涉案诉讼材料,可以确认网乐互联公司的权利人身份并准确定位涉案侵权视频,但直至3个月后,56网中仍存在内容、来源地址完全相同的侵权视频。综上,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应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千钧网络公司关于其仅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鉴于网乐互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影片的知名度、上映档期、市场影响、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网乐互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共同赔偿网乐互联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和合理支出一千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千钧网络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千钧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О一О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