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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枞阳县会宫乡栏桥小学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原告张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原告张某甲祖父。

委托代理人:施义平,安徽枞杨(略)事务所(略)。

被告:枞阳县X乡栏桥小学,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X乡X村,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枞阳县X乡栏桥小学(以下简称栏桥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传长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在本院会宫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施义平与被告栏桥小学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张某甲系栏桥小学学前班学生。2009年9月9日下午17时许,在教室门口被其他同学挤倒,后被踩踏受伤。张某甲先后在安徽省枞阳县人民医院、安徽省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性挫伤,花去医药费8248.49元。栏桥小学依法应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张某甲在校受伤,栏桥小学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栏桥小学赔偿张某甲身体伤害花用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x.49元。

张某甲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张某甲父亲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乙身份;

2.安徽省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记录1份、医药费收据6份,证明张某甲在当地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

3.安徽省枞阳县X乡卫生院处方单1份、医药费收据1份,证明张某甲在当地乡卫生院门诊情况;

4.安徽省安庆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医药费收据2份,证明张某甲在市立医院治疗情况;

5.1500元交通费票据,证明张某甲受伤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

栏桥小学辩称:张某甲系栏桥小学学前班学生是事实,张某甲诉称在校期间遭踩踏受伤不是事实;张某甲伤情并不是在校期间形成的,事实上张某甲患的是一种过敏性紫癜及低钾血症。栏桥小学对张某甲的医疗费用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张某甲诉讼请求。

栏桥小学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栏桥小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法人身份情况;

2.栏桥小学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栏桥小学主体资格适格;

3.张某甲在安徽省枞阳县人民医院、安徽省安庆市立医院的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张某甲患过敏性紫癜及低钾血症;

4.调查笔录1份,证明张某甲未受到踩踏的事实;

5.座谈笔录1份,证明张某甲祖父张某丙收到了县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并与栏桥小学达成了谅解备忘录。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

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栏桥小学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栏桥小学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病历上记载是跌伤,并没有记载是踩踏伤;证据3,栏桥小学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4,栏桥小学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出院记录上记载张某甲患过敏性紫癜及低钾血症,证明张某甲治疗费用系因病而不是因伤所致;证据5,栏桥小学质证意见是交通费票据不正规,不能认定。对张某甲提交的证据2、4,本院认为该证据分别系安徽省枞阳县人民医院、安徽省安庆市立医院出具的,对市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对张某甲提交的证据5,因交通费用过高,可酌情予以认定。

栏桥小学提交的证据1、2,张某甲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3,张某甲质证意见是两份出院记录与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致,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其中有跌倒的记录,事实上在医疗中产生并发症的可能性是完全有可能的,不能因出院记录上记载张某甲患过敏性紫癜及低钾血症,而否认张某甲被踩踏受伤的事实;证据4,张某甲的质证意见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能予以认定;证据5,张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座谈记录人员多数系案外人参与的,不能达到栏桥小学的证明目的。对栏桥小学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实际是张某甲提交的证据2、4的一部分,栏桥小学不能以此来对抗张某甲提交的整体证据;栏桥小学提交的证据4,因该调查笔录系一份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不能认定;栏桥小学提交的证据5,该座谈笔录证明张某甲祖父张某丙已经领取了人身伤害保险费。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甲系栏桥小学学前班学生,2009年9月9日下午4时许,张某甲在学校放学时因人多身体受到挤踏受伤,2009年9月10日,张某甲在安徽省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09年9月11日-2009年9月18日,张某甲入住安徽省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挫伤。2009年9月18日-2009年9月27日,张某甲入住安徽省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一致,系过敏性紫癜及低钾血症,入院记录载明张某甲系外伤后腹痛9天入住市立医院。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7日,张某甲在安徽省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一样,系过敏性紫癜。2009年9月11日,张某甲曾在安徽省枞阳县X乡卫生院进行过检查治疗。张某甲住院计25天,在三级医院医疗费计8128.49元,栏桥小学未对张某甲医疗费等予以赔偿,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受到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其适当给予赔偿。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本案张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身体意外受伤,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学校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生在校投保的属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寿命或身体,只能通过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约定的数额给付。栏桥小学辩称张某甲方领取了保险金,与其达成了谅解备忘录,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即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后,仍然有权向其他有关责任者请求赔偿。故张某甲诉讼要求栏桥小学赔偿,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张某甲受伤时未满5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栏桥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尽职责,对张某甲受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张某甲监护人未做到按时接送职责,可相应减轻栏桥小学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张某甲所受伤害的情况,本院确定栏桥小学承担张某甲受伤损失的60%。张某甲已获得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张某甲受伤所形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09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x.7元,每天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每天1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在审理中,张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枞阳县X乡栏桥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医药费8128.49元、护理费964.75元(38.59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交通费500元,计9968.24元的60%,即5980.94元。

二、驳回张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张某甲负担90元,枞阳县X乡栏桥小学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传长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洪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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