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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3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无号牌农用车在巩义市X镇X村北门X号西10米处的胡同里倒车时,与正在胡同里玩耍的巩义市X镇X村北门X号的荆某林相撞,致被害人荆某林死亡,被告人刘某甲下车将荆某林放入旁边花池后驾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荆某林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亲友的陪同下到巩义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案发后,巩义市X镇铜材厂代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荆某林亲属经济损失十八万八千八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荆某某、荆某某、赵某某、刘某乙、周某某等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该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鹏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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