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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株洲市新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法执字第43号结案通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新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白石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孙雅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曾用名李某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异议人株洲市新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法执字第X号结案通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株洲市新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宜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孙雅平,被执行人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勤俭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宜建筑公司称:(2006)株中法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勤俭房地产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新宜建筑公司工程款x.87元,并从200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款时止。在执行时执行法院只按该判决内容执行,被执行人逾期给付的工程款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予以下达(2009)株中法执字第X号结案通知,告知异议人此案已结案。异议人认为此案尚未执行完毕,请求法院撤销(2009)株中法执字第X号结案通知,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新宜建筑公司与被告勤俭房地产公司、第三人罗永红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勤俭房地产公司支付新宜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款x.87元,并从200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判决后双方不服,均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7)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送达后,新宜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勤俭房地产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和暂缓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勤俭房地产公司再审申请后,于2008年4月7日决定再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后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07)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此案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勤俭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新宜建筑公司共计执行110万元。其中利息为x元(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株中法执字第X号结案通知并送达给新宜建筑公司,新宜建筑公司认为:被执行人逾期给付的工程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院结算给付的利息是正常计算的利息,没有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异议人新宜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2009)株中法执字第X号结案通知。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依据执行的(2006)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未就判决生效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支付利息予以明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必须遵守的法定条款。本案中,被执行人勤俭房地产公司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并提起再审造成暂缓执行和中止执行,再审结果为维持原判,故勤俭房地产公司依法应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计算被执行人勤俭房地产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就作出结案通知不当,异议人新宜建筑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的(2009)株中法执字第X号结案通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许萍

审判员尹瑛

审判员王丹茂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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