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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与裴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系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耀,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辉县X街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X路南段开发区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辉县支公司经理。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艾恭、任玉宏、人民陪审员李某军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艾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裴某某、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4月28日分别向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6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了新乡红旗运业有限公司的豫x号的实际车主李某甲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6月3日向李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经征求李某甲的意见,李某甲同意在答辩期满后开庭。于2009年7月1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被告裴某某、宋某的委托代理人万耀、孙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长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3日4时30分,被告裴某某驾驶被告宋某的豫x号的农用车沿东环路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小庄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小会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整容费、伤残赔偿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4万元。庭审中又增加为x.4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裴某某、宋某辩称: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不要求答辩期。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方车辆豫x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无责任,不承担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们保险的是豫x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承担无责任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赔付的范围是被保险车辆以外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本案中交通事故受害人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故不属于我们交强险赔付的范围。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08年11月23日,被告裴某某驾驶被告宋某的豫x号的农用车沿东环路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小庄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小会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坐豫x号农用车的原告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赵小会、栗某某无责任。被告宋某系豫x号农用车的车主,被告李某甲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裴某某系宋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农用货车以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x货车以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争议的焦点:1、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范围、依据及计算方法。

针对第1个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可以认定为有效的证据。

针对第2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13张,计款x.8元,证明原告已花去的医疗费用;2、辉县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3、辉县市人民医院与新乡市中心医院的陪护人员建议书各以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需2人陪护;4、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8天,需转上级医院治疗,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为5天,三个月后需患肢负重;5、交通费票据139张,计款1400元;证明原告已花去的交通费用;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去的鉴定费用700元。7、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无异议,本院可以确认为有效的证据。

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用太多,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中有部分租用车辆的白条,该票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真实费用,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庭审中,原告供认被告宋某已支付原告费用x元。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3日4时30分,被告裴某某驾驶被告宋某的豫x号的农用车沿东环路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小庄村北处时,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小会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造成乘坐豫x号农用车的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会、栗某某无责任。被告宋某系豫x号农用车的车主,裴某某系宋某的雇佣司机。被告李某甲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豫x号农用货车以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x号货车以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在医院住院时间为59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花去医疗费x.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的工资按农民工计算,陪护人员均按每月800元计算。被告宋某已付原告x元。案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裴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车撞到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豫x号货车,造成乘坐人栗某某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是裴某某系被告宋某雇佣的司机,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宋某承担。被告李某甲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虽说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宋某的豫x号农用车虽说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但因该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系该车辆上的车上的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因交强险所赔偿的范围是被保险车辆以外的受害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8元;2、误工费3415.9元(59天×26.48元﹦1562.3元、70天×26.48元﹦1853.6元);3、护理费3138.8元(2人×59天×2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59天×10元);5、营养费590元(59天×1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700元;8、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30﹪)。以上共计x.5元。被告宋某已付原告x元,冲抵后为x.5元。其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元。其余x.5元由被告宋某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过高,结合当地经济条件,原告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500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原告虽主张第二次手术费、整容费,但因现在尚未产生实际的支出费用,故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贰万肆仟叁佰陆拾捌元伍角。精神抚慰金伍千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壹万壹仟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该判决生效后,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恭

审判员任玉宏

审判员李某军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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