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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广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广发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兰,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业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国土局附楼长江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株洲市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参加听证,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株洲市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广东广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发房产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某大道西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广东广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参加听证、进行和解等。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广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5)株中法预执字第1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广东广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X路X号的广东发展银行大厦的第八层,面积为1380平方米。案外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案外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李慧兰,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黄某乙,被执行人广东广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广发银行大厦是广发银行和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为安装公司)和广发房产公司共同开发建立,广发银行对广发银行大厦的地下共X层、5至11、21、29、X楼等楼层享有产权,自大厦建成后一直作为其办公用房,根据《产权划分协议》和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某心对广发银行大厦的房屋产权确权登记,广发银行大厦的第八层的房产属广发银行合法所有,请求中止执行(2005)株中法预执字第13-X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广州市X路X号广发银行大厦第八层的查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8日广发银行与广发房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开发广发银行大厦综合楼,大厦总建筑面积约6000平方米,双方约定广发银行负责项目开发建设的资金,广发房产负责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建设等。综合楼内x平方米给广发银行做办公自用,双方按认可的成本价结算,综合楼x平方米以外的建筑面积由广发房产公司销售或出租,收益归广发房产公司。1993年12月21日广发房产公司与广东省安装公司签订《产权划分协议书》,约定大厦的12、X层等作为回迁面积产权划分给安装公司。1996年3月28日广发房产公司与广东省安装公司签订《产权划分补充协议书》,约定大厦的12、X层与15、X层互换,划分给安装公司。1997年9月12日广发房产公司向广州市有关领导发出《关于办理广发银行大厦加名的请示》申请办理广发大厦首到X层等x.99平方米的加名为“广东发展银行”自用房的手续。广发房地产公司于2000年7月领取广州市穗房预字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享有除广发大厦一至三层、十五、十六层以外x平方米房屋对外销售的权利。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于2004年8月3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大厦第X层予以保全。执行中多次对该层予以继续查封。本院在查封中调取了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表中记载广发房地产公司享有除广发大厦一至三层、十五、十六层以外全部房屋产权。2007年广发银行、广发房产公司及安装公司三方签订《广发银行大厦产权划分协议书》三方明确广发银行大厦包括第八层在内的x.0497平方米的产权属于广发银行所有,广发房产公司享有x.4185平方米的产权。2009年7月24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某记中心出具广东发展银行大厦产权情况表,记载产权系广发银行、广发房产公司和广东省安装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大厦是广发银行、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和广发房产公司共同开发建立并享有产权的综合楼,虽然广发银行与广发房产公司于1993年6月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广发房产公司与安装公司于1993年12月21日、1996年3月28日签订了《产权划分协议》及《补充协议》,但上述三份协议内容均没有对广发银行大厦第八层的划分作出具体约定,仅对广发银行与广发房产公司所享有的面积以及安装公司享有的楼层进行了约定。广发银行所提供的加盖了该行与广发房产公司印章的《产权划分协议书》附表并没有标注时间,且上述三份协议中没有注明含有附表,故不能认定为上述协议的附表。因此本院根据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和广发房地产公司领取广州市穗房预字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该综合楼第八层采取保全措施予以查封和冻结正确。至于三方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广发银行大厦产权划分协议书》系在本院查封和冻结该大厦第八层之后作出,不能对抗本院的有效查封。(2005)东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亦未对该综合楼第八层的产权作出确认。2009年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某记中心所受理的广发银行大厦的初始登记表明对于广发大厦三方所享有的产权划分依据主要为三方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广发银行大厦划分协议书》,且并没有颁发该大厦第八层的权属证书。综上所述,案外人广发银行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所冻结的广发银行大厦第八层系其所有,其提出请求中止执行(2005)株中法预执字第13-X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广州市X路X号广发银行大厦第八层的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许萍

审判员尹瑛

审判员王丹茂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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