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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被告禹州市城市管理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

被告:禹州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禹州市城市管理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禹州市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甲于2010年12月28日撤回对被告李某川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9月25日18时10分许,原告陈某甲驾驶豫KGE-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浅线朱阁乡X路段,与对向行驶李某川驾驶的豫K-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二车辆损坏、原告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原告陈某甲已治疗终结,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禹州市城市管理局及豫K-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所在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禹州市城市管理局辩称:原告陈某甲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某甲所受损失同意在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3、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4035.82元,证明原告陈某甲伤情、住院花费情况;4、禹州市薄利商行证明、工资表(2010年1-9月),证明原告陈某甲月平均收入2480元;5、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1张计100元,证明原告陈某甲摩托车损535元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被告禹州市城市管理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K-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中第1、X组及第X组中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据,对被告禹州市城市管理局提供的豫K-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陈某甲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的第X组中禹州市中医院出院证、病历,第4、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出院证医嘱事项“休息半年”无法律依据,提供的病历有缺损不完整,禹州市薄利商行证明、工资表不真实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估损价值过高,应不予采信,并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关于某工时间应结合原告陈某甲损伤程度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按60天计算误工费,不采信出院证载明的“休息半年”的医嘱内容,住院病历详尽记述了原告陈某甲遭受的伤情和诊疗情况,禹州市薄利商行证明显示原告陈某甲2007年11月以来一直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480元,有工资表(2010年1-9月)与之印证,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由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该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陈某甲提供的住院病历,禹州市薄利商行证明、工资表(2010年1-9月),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5日18时10分许,原告陈某甲酒后驾驶豫KGE-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浅线朱阁乡X路段,与对向行驶李某川驾驶禹州市城市管理局的豫K-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二车辆损坏、原告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陈某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川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甲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并右侧腕肌腱断裂;2、右侧下尺骨桡关节分离;3、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10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35.82元。2010年10月19日,原告陈某甲豫KGE-X号两轮摩托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价值为535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豫K-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09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0日24时止;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审理中,原告陈某甲同意负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某豫川系执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故应由被告禹州市城市管理局负担原告陈某甲30%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K-x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对原告陈某甲的损失进行赔偿。在此事故中,原告陈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4035.82元,误工费按照月平均工资2480元以误工60天计算为4959元(2480÷30×60),护理费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为656元(x÷365×15),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450元(15×3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450元(15×30),车损535元,鉴定费100元,合计x.82元。原告陈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5615元(4959+656),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35.82元(4035.82+450+450),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535元,合计x.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全额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损失x.8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О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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