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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和平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郜某某、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李某芹,人民陪审员李某霞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院依法准许,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9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呈广,被告郜某某、王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15时54分,原告乘坐被告郜某某驾驶的一辆牌照为豫x面包车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北斗星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郜某某与王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北斗星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郜某某、王某乙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乙系醉酒驾驶,不同意赔偿。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豫x北斗星轿车车主系被告王某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保险公司应否赔偿;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后果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辉县市共济医院诊断证明(经诊断为:1、右侧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尺、桡神经损伤)、出院证[2009年6月9日入院,2009年7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减少右上肢活动;2、建议休息5个月;3、定期复查(1月、3月、6个月);4、继续康复治疗]、病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计x元)各一份;3、输血费票据、收费凭证、用血保证金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输血费1460元、输血保证金200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一张(计68元),辉县市共济医院门诊费票据二张(计40元),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计60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计80元);5、辉县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890元、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外购药花费890元;6、交通费票据十三张(计59元);7、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乡村医师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医生,误工费应按同行业计算;8、原告与郭××结婚证、郭××身份证、王××医师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用计算的标准。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和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病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的出院证提出异议,认为建议休息时间过长,不客观。但均未提供证据印证自己的异议,在本院告知的期间内也未申请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2中的出院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的用血保证金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中的用血保证金票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输血费票据和收费凭证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该收费凭证是输血费票据的清单,与输血费不能重复计算,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原告支付输血费730元。三被告对原告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定期复查和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出院后按医嘱进行一定的检查和治疗属于正常开支,该证据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对原告证据5中的销售清单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与提供的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购买了890元药品,但不能证明购买该部分药品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的效力不予确认。三被告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要求法院酌定。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证据6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对原告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及误工情况,支付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五个月,原告产生误工损失是正常且合理的,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规定,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对原告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应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应按普通护工标准计算。原告对此作出解释,认为根据原告病历中的护理等级可以看出原告病情严重,需二人护理。对原告该解释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未就其护理情况作出陪护建议,不能说明原告需二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应按其妻子郭连香一人计算。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9日14时54分,原告乘坐被告郜某某无证驾驶的豫x面包车沿辉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所可楼村西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某乙醉酒后驾驶的豫x北斗星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郜某某与王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北斗星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共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尺、桡神经损伤。2009年7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减少右上肢活动;2、建议休息5个月;3、定期复查(1月、3月、6个月);4、继续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用x元、输血费730元。出院后原告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辉县市共济医院、辉县市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48元。原告为事故支付交通费59元。原告系乡村医师,住院期间由爱人郭连香一人护理,郭连香系农民。事故发生后被告郜某某已付原告1200元,被告王某乙已付原告7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郜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被告王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均未能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郜某某、王某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郜某某、王某乙应对因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鉴于被告王某乙的豫x北斗星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郜某某、王某乙就不足部分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元;2、误工费x.56元(58.06元/天,计176天);3、护理费693.42元(26.67元/天/人,计26天,计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0元/天,计26天);5、交通费59元。以上共计x.98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98元:包括误工费x.56元、护理费693.42元、交通费59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x元:包括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超过x元,按x元计。以上共计x.98元。下余7252元应由被告郜某某、王某乙各承担50%,即分别支付原告3626元。被告郜某某已付原告1200元,应再付原告2426元。被告王某乙已付原告7000元,不应再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辩称被告王某乙系醉酒驾驶,不应赔偿。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是由国家法律法规约束的强制性条款,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除上述规定中的四种情形外,保险公司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贰万零玖佰柒拾圆玖角捌分。

二、被告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贰仟肆佰贰拾陆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郜某某承担395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李某芹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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