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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0-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苏刑二终字第58号

江苏某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苏某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某淮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江苏某淮阴市盱眙县,大专文化,原盱眙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原淮阴市第四届人大代表(现已被罢免),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10日被关押审查,同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淮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某,于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阴市看守所。

江苏某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某淮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00年6月9日作出(2000)淮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被告人李某甲于1991年春天,收受东阳乡建筑站站长何某明送给其为妹婿徐某某盖房用的水泥15吨,价值人民币2445元。1995年春节前、中秋节前和1996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东阳乡政府宿舍收受何某明为争取承建乡会堂工程、要工程款所送的人民币共计(略)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收受何某明(略)元和水泥的供述,证人何某某、徐某某、杜某某、邵某某、夏某乙、黄某某、马某丙的证言及书证水泥价格证明、东阳乡建筑站的帐目、东阳乡政府的付款凭据、会议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2、1996年夏某,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妻余某己在马某镇的家中,收受东阳乡仪表厂柳某某为请李某甲帮其小孩安排工作之事而送的“阿里斯顿”冰箱一台,价值人民币2390元。

上诉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柳某某冰箱的供述,证人柳某戊、余某己、武某庚证言,书证冰箱价格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3、1996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妻余某己在马某镇的家中,收受东阳乡第六采石厂厂长马某某为承包新塘口及降低承包费某送的人民币79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收受马某某7900元的供述,证人马某辛、余某己、赵某壬、汪某癸、万某某的证言及书证承包合同、会议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4、1994年上半年、下半年、1996年初和1997年元月,被告人李某甲本人及通过其妻余某己在东阳乡政府宿舍、马某镇的家中、马某镇医院病房,收受东阳乡第四采石厂厂长、东阳乡采石总厂厂长许某某送的人民币7000元和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638元)、五粮液酒两箱(价值人民币5280元)。1996年2月和1997年元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还两次向许某某索要人民币共(略)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收受许某某财物的供述,证人许某某、余某己、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容某某、李某某证言,书证储蓄存单、文检鉴定、价格证明、承包合同、会议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5、1995年春节前、1996年底和1998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本人或通过其妻余某己在马某镇的家中,收受东阳乡第七采石厂厂长费某某为感谢其协调矛盾、承包采石厂、降低承包费某帮助其女安排工作而送的人民币共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收受费某某5000元的供述,证人费某某、余某己、范某某、倪某某、汪某癸、张某某、戴某某证言,书证承包合同、会议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6、1996年初和1997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妻余某己在马某镇的家中,收受东阳乡第一采石厂厂长马某某为感谢让其承包采石厂和下一年想继续承包而送的人民币3000元和一条带鸡心的金项链(价值2910.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收受马某某财物的供述,证人马某某、余某己、余某某、万某某、夏某某证言及书证承包合同、价格鉴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7、1992年9、10月份和1992年底、1993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在马某镇的家中,收受方某某、方某某为争取做桑苗业务而送的回扣共计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方某某、方某某(略)元的供述,证人方某某、方某某、余某己、侍某某、汪某癸、黄某某、马某丙的证言及书证记帐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8、1994年、1995年、1996年春节前及1996年、1997年国庆节前,被告人李某甲在马某镇的家中,收受苏某某为到东阳乡食品站当站长请其帮忙及为感谢其在工作上的支持而送的人民币4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收受苏某某4300元的供述,证人苏某某、余某某、武某某、赵某某、夏某某证言及盱眙县食品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9、1997年和1998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两次在东阳乡政府宿舍收受原东阳乡X村长朱某某为感谢其提拔作村支部书记而送的人民币共4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朱某某4000元的供述,证人朱某某、汪某癸、华某某证言及书证东阳村采石厂记帐凭证、东阳乡两套班子会议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10、1995年和1996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本人在东阳乡政府宿舍、通过其妻余某己在马某镇的家中,收受东阳乡农机站站长张某某想变动工作岗位而送的人民币共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收受张某某2000元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施某、余某己、夏某某证言及盱眙县农机化服务公司任免文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11、1997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妻余某己在马某镇的家中,收受东阳乡兽医站站长赵某某为本站能顺利收取畜禽防疫费某送的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收受赵某某1000元的供述,证人赵某某、余某己、范某某、虞某某证言及书证记帐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12、1993年,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东阳乡税务所税务员杨某某(当时为预备党员)为自己能按期转正而送的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杨某某1000元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书证东阳乡党委会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13、1998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妻余某己在马某镇的家中,收受原东阳乡X村支部书记顾某某和原东阳乡X村支部书记戴某某为想到乡里工作而送的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收受顾某某、戴某某2000元的供述,证人顾某某、戴某某、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14、1997年春节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东阳乡政府宿舍,收受原东阳乡副乡长汪某癸为感谢其推荐担任乡长而送的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汪某癸2000元的供述,证人汪某某、欣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此外,被告人李某甲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收受他人(略)元的供述,证人马某某、佴某某、武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在开庭时进行了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原审判决还认定,案发前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赃款(略)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交代部分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检查机关查证属实。其受贿及非法所得赃款均被检察机关扣押。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甲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受贿所得及非法所得共计(略).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李某甲上诉称:1995年春节前没有收到何某明5000元,当初之所以承认是想争取好的态度;案发前主动退赃(略)元不应再追究法律责任;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应当全部查实并认定其重大立功。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在担任盱眙县X乡党委书记和盱眙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期间,于1991年至1998年春节前,先后收受何某明、柳某某、马某某、许某某、费某某、马某某、方某某、方某某、苏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顾某某、戴某某、汪某癸等人贿赂的人民币(略)元及冰箱、金首饰等物品(价值人民币(略).4元),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略).40元。此外,上诉人李某甲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已全部追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前,李某甲主动退还赃款(略)元。案发后,李某甲能主动交代部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犯罪线索五笔。经检察机关查证,犯罪线索中一笔已查证属实(原判已认定),一笔正在查证尚无结果,两笔因李某甲检举不具体而无法查证,一笔已有相关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先。

被告人李某甲于1995年春节前收受何某明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有证人何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亦曾作过与证人证某相吻合的供述。李某甲推翻原来的供述,没有提出有说服力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东阳乡党委书记、盱眙县副县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下属贿赂及他人的回扣,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李某甲案发前虽退还许某某(略)元,退到东阳乡财政所(略)元,但其主要是想逃避法律追究。鉴于李某甲受贿(略)元的行为已经实施某成,故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要求不追究受贿(略)元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案发后主动交代的部分犯罪事实与案发前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不以自首论,对其主动坦白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要求以自首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认为检举他人犯罪应当认定重大立功的意见,因目前线索尚未全部查证结束,本院亦无法采纳。原判根据当时查实的情况认定李某甲立功并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李某甲受贿及非法所得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李某甲刑事拘留前关押审查的4天应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勤

代理审判员沈利

代理审判员茅仲华

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劲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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