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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濮阳县支行与石某某、田某某、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濮阳县支行。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濮阳县支行职工。

被告石某某,男,

被告任某某,男,

被告田某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濮阳县支行诉被石某某、田某某、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忠伟任某判长,代理审判员万宗杰、马书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田某某、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7日三被告组成农户联保贷款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且三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借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其中,石某某借款x元,田某某借款x元,任某某借款3000元。2009年12月4日被告石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后石某某家人代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截止到2010年4月22日,被告石某某尚欠贷款本金x.16元、利息5119.74元。(以后利息自2010年4月23日起计算)。

被告石某某、田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三被告组成农户联保贷款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三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借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款交付给借款人,其中,被告石某某借款x元。2009年12月4日被告石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后石某某家人代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截止到2010年4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x.16元、利息5119.74元。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田某某、任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石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款,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在主债务人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田某某、任某某应按照联保协议积极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代主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偿还后可以向借款人石某某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任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石某某、田某某、任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濮阳县支行借款x.16元及利息5119.74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2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保全费12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马书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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