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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不服被告公安局蚌公(2008)第1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载明的对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龙行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蚌埠日报社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某华,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住所地:蚌埠市X路X号(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巫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系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该局刑警支队五大队教导员。

原告朱某某不服被告公安局蚌公(2008)第X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载明的对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华和被告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迟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局于2008年8月19日对原告朱某某申请获取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作出不予公开的告知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表1份。2、呈请延长答复期限报告书1份。3、送达回证1份。4、政府不予公开告知书1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上证据证明蚌公(2008)第X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被告是依据原告的申请做出的,并在依法受理朱某某的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并送达给朱某某,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6、立案决定书1份。7、传唤通知书4份。8、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蚌公刑警(2006)X号函涉及蚌埠日报社诽谤案,是在侦的刑事案件,系国家秘密。9、蚌埠日报社出具的关于处理朱某明(民)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蚌埠日报社对原告的处理,事实上是依据《关于广告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而不是依据公安局蚌公刑警(2006)X号函。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四款、第二十一条(二)项、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公通字(2008)X号文件(机密)。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1月22日蚌埠日报社根据被告出具的蚌公刑警(2006)X号函的建议要求,下发了《关于对朱某某同志严重渎职造成损失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免去其原聘的夜班部主任职务;从2007年2月起,每月扣发1690元,同时停发现金发放的各种款项,抵扣欠款等内容。该决定的执行,给原告造成x元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公开蚌公刑警(2006)X号函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撤销被告蚌公(2008)第X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载明的,对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蚌埠日报社蚌报字(2007)X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受处理且财产上受到损害的事实,该处理决定与蚌公刑警(2006)X号函有因果关系。3、2008年6月30日蚌埠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明告知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公安局辩称,原告所在单位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是依据被告的蚌公刑警(2006)X号函,且原告要求公开的函系国家秘密事项,属于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原告认为蚌埠日报社诽谤案与原告主张申请是两回事,与本案诉请无关联性,且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国家秘密范围。被告认为蚌公刑警(2006)X号函件只是建议,没有约束力,且与蚌埠日报社诽谤案的侦查有联系,是国家秘密,不能提供。关于2008年6月30日蚌埠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已过时效,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原告朱某某认为被告蚌公刑警(2006)X号函的部分内容,涉及其切身利益,申请被告区分处理后向其公开。同年8月1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对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的告知书。并于8月21日将该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法院,要求撤销。另2007年1月22日蚌埠日报社下发了《关于对朱某某同志严重渎职造成损失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经过全社X个学习小组讨论,根据报社有关制度规定和市公安局给蚌埠日报社的正式函件的建议要求,2007年1月18日蚌埠日报社纪委会议研究,并经2007年1月22日社行政办公会研究同意,对朱某某同志严重渎职造成重大损失作出处理决定等内容。

本院认为,市公安局对刑事案件具有侦查权,蚌埠日报社诽谤案系被告在侦案件,依照2008年6月17日公安部、国家保密局下发的《公安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该案的侦查工作情况等系国家秘密事项,蚌公刑警(2006)X号函件与蚌埠日报社诽谤案的侦查工作有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故原告要求公开的蚌公刑警(2006)X号函件,因涉及国家秘密,被告告知原告不予公开,于法有据。但被告蚌公(2008)第X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载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存有瑕疵,应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项”的内容,因该条下直接设项,未设第二款,该瑕疵又未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蚌公(2008)第X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载明的,对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华

审判员谭福英

审判员徐宏伟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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