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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被告路某甲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男,1945年元月17日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路X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艾恭、任玉宏,人民陪审员李某军组成合议庭,由艾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强,被告路某甲、委托代理人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9日晚8时许,被告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x.5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也是受害者,我没有撞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1、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和依据。

针对第1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该事故应负全部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我没有撞原告,我下班后喝酒回家靠路某走,听到路某边撞车了,我到路某边,问我同事李××是否是你撞车了,他说不是,并一拳打到我眼上,打的我头冒金星,啥也不知道了。但没有证据提供证明不是他撞了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告的这一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陪护建议,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陪护人数为一人,建议休息三个月。2、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已花去医疗费6479.51元;3、新乡医学院鉴定费350元,证明给被告化验血液乙醇含量花去的费用;4、评估单、评估费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估损为430元,评估费50元;5、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经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甲分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车损及一次性补偿等费用共计柒仟元整,不足部分自负;此款于2009年6月4日下午付清。甲方损失自负。二、本协议自行履行。三、本协议一次性到底,签字后生效,今后互不纠缠。该协议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可以确认为有效的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9日晚8时许,被告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将原告撞伤。案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已花去医疗费6479.51元,电动车损失估损为430元,评估费50元。为被告化验血液鉴定费350元。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处理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元。案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案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队处理期间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确认其效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路某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判决生效后,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恭

审判员任玉宏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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