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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孙某某保险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栋)X单元X号。1986年3月因犯流氓罪,被原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2月因诈骗被安徽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07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蚌埠市X路达汽车租赁服务部工作人员,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蚌龙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4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部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28日,被告人耿某某将其轿车对外租赁,因该车未按期归还,耿某某遂与被告人孙某某预谋以车辆被盗为由,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提出索赔,骗得车辆被盗保险金人民币x.6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保险业专用发票、索赔申请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主犯。辩护人陈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耿某某的车辆已追回,车辆现价值人民币x元,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减,故耿某某参与保险诈骗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x.63元。2、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3、被告人耿某某系主动归案,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赵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但不属数额巨大,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被告人耿某某将皖C-x号别克轿车开至蚌埠市X路路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由该服务部的孙某某经手租赁给陈某使用。因陈某未能按时归还车辆,被告人耿某某担心该车辆的保险期限终止,遂与被告人孙某某预谋骗取车辆被盗保险金。2007年4月24日,被告人耿某某、孙某某一同至(略)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报案,谎称车辆被盗,同日,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耿某某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07年8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人耿某某皖C-x号车辆被盗保险金人民币x.63元。2007年9月公安机关在上海查获皖C-x号车辆,同年10月初,公安机关就该案对耿某某、孙某某进行调查,之后耿某某从孙某某处要回陈某乙租赁车辆协议书,并进行销毁。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已将该款退出。

另查实,2007年11月7日被告人耿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3月28日其从路路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一辆别克轿车,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租期一周。后因其在外地被采取强制措施而未及时归还车辆,直到2007年9月20日该车辆被上海警方查扣。

2、保险业专用发票、保单抄件证实2006年5月10日耿某某为皖C-x号车辆投保,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11日起至2007年5月10日止。

3、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盗抢调查笔录证实,2007年4月24日耿某某以车辆被盗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4、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支付列表证实,2007年8月保险公司已支付耿某某车辆被盗保险金人民币x.63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被盗车辆照片证实,皖C-x号别克轿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耿某某已将赃款人民币x.63元退至公诉机关。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7年11月7日在耿某某家中将耿某获,于同年12月13日在路路达汽车租赁服务部抓获孙某某。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证实,2007年4月24日耿某某、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车辆被盗。后该车在上海被查获,据陈某证实该车系其租赁而来。经公安机关对耿某某、孙某某进行多次教育,二被告人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8、被告人耿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3月28日车辆从路路达汽车租赁服务部出租,约20天左右该车仍未归还,因其车辆保险快到期,经孙某某提议,二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车辆被盗。同年10月,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案件事实后,其从孙某某处要回租赁协议并予销毁。

9、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3月28日陈某从其公司租赁了皖C-x号车辆,并签订租车协议。十余天后陈某仍未归还车辆,耿某某称其车辆保险即将逾期。经耿某某提议,二人商量后一同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车辆被盗。同年10月,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案件事实后,耿某某向其要回租车协议并予销毁。

对于被告人耿某某辩称其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耿某某隐瞒其车辆对外租赁的事实,伙同他人以车辆被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骗取保险赔偿金,将钱款占为己有,同时为了隐瞒真相,而销毁租赁协议这一重要证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陈某甲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路路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条件,同时被告人耿某某、孙某某实施犯罪的目的亦不是为该服务部谋取非法利益,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金额应扣减车辆价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耿某某明知车辆租赁他人未予归还,却隐瞒真相,编造车辆被盗的事实,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能否追回车辆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以车辆被盗作为出险原因进行了事故理赔,故耿某某已实际非法占为己有的保险金人民币x.63元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额。

对于辩护人赵某某提出被告人孙某某构成保险诈骗罪,但不属数额巨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共谋后实际骗得保险金人民币x.63元,依法应认定为数额巨大。该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孙某某共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且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耿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从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耿某某归案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某甲提出被告人耿某某犯罪后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勇

审判员江海兰

审判员武波

二00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吴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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