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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50岁,汉族,高中文化,工艺美术师,住所(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范某某,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27日,同案犯林某文(已判刑)分三次将其弟弟林某明遗留的象牙制品从荔城区X镇X村家中携带到被告人李某某位于荔城区X巷X号的暂住处,委托被告人李某某对部分象牙制品进行加工。2010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暂住处当场查获属同案犯林某文所有的象牙制品x克,价值人民币x.87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同案犯林某文放在其家的象牙已是成品,其只是从艺术的角度修补几刀,约定加工后收钱,还没有收工钱,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仅是对部分已成型的象牙制品进行修补,而非加工,而且主观上没有营利目的,不符合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27日,同案犯林某文(已判刑)分三次把其弟弟林某明遗留的象牙制品从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家中携带到被告人李某某位于莆田市荔城区X巷X号的暂住处,委托被告人李某某对部分象牙制品进行加工。2010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暂住处当场查获属同案犯林某文所有的象牙制品x克,价值人民币x.8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同案犯供述

同案犯林某文的供述,证实在李某某暂住处查扣的象牙制品是其弟弟林某明遗留的,委托李某某出售,李某某是否加工后出售其不知情。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玉虎、林某(李某某的徒弟)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7日上午,在李某某家见同案犯林某文与一女青年(林某文长女林某甲)扛着一个白色袋子长约100多厘米,走进李某某家后房,当天上午,公安干警在李某某家查获白色袋子里的两根象牙的事实,林某还证实看到其师傅李某某在加工象牙的事实;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7日9时许,其与其父亲同案犯林某文扛着一个白色袋子(长约70至80厘米)去李某某家,后公安干警在李某某家查获白色袋子里的象牙并抓获同案犯林某文的事实;3、证人吴凌]、吴少敏、方志伟、王锋利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7日,在李某某家看到公安从李某某家搜查出一些象牙,有的是边角料,有的已雕刻成品;4、证人林某莺(林某文妻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其听林某文讲“林某明快死了,还在进象牙”的事实;5、证人林某乙、方金良、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证实同案犯林某文放在被告人李某某处的是林某明遗留的象牙及象牙制品的事实。

三、书证、物证

1、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象牙及象牙制品照片、被告人李某某、同案犯林某文的指认笔录及指认象牙及象牙制品的照片,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莆田市荔城区X巷X号李某某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查扣的象牙及象牙制品的数量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加工工具、加工现场的情况;2、福建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同案人林某文的疑似象牙原料、成品、半成品及碎料,经检验是象牙原料、成品、半成品及碎料,总重x克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经过;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5、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林某明已于2009年8月5日死亡的事实;6、莆田市林某局关于林某文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象牙的价值鉴定结论,证实查扣同案犯林某文的象牙及象牙制品价值为人民币x.87元;7、辩认笔录,证实同案犯林某文、证人陈玉虎、林某丁辩认出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8、破案报告书、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在案。

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只是从艺术的角度把象牙成品修补几刀,约定加工后收钱,还没有收工钱。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仅是对部分已成型的象牙制品进行修补,而非加工,而且主观上没有营利目的,不符合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构成要件”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对同案犯林某文放在其家的象牙制品数量没有异议,同案犯林某文供述只委托被告人李某某出售象牙制品,至于李某某是否加工了出售不知情。被告人李某某也承认对从艺术的角度把象牙成品修补,承认修补后再算钱,在李某某家也发现加工象牙留下的象牙粉沫等。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为同案犯林某文加工象牙制品的事实。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加工象牙制品重x克,价值计人民币x.8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成立。构成本罪的加工利用应是一个整体,加工仅是一种手段,是加工利用的从属部分,关键在于利用。被告人李某某在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莆田市森林某安局的作案工具电磨机及其配件1台、磨光机1台、打胚机刀具4把、雕刻刀7把、照明灯1盏,予以没收,拍卖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荔晖

审判员陈玉环

人民陪审员余文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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