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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黑林社区黑林居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家维,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黑林社区黑林居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黑林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忠尧,重庆市江津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黑林社区黑林居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辛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家维,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黑林社区黑林居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忠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06年4月9日,江津市X镇X村黑林经济合作社经招投标决定,将其所有的新堰塘交原告承包经营。嗣后,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新堰塘由原告承包经营,期限10年,即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承包费为3500元/年,一次性付清,面积为6.3992亩。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承包费x元,并接收该堰塘从事养殖业,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2008年7月,包括该堰塘在内的全社土地被征用。因此,按6000元/亩补偿的青苗费,按1800元/亩支付的过渡期(一年)租金共计x.76元被被告占有,拒不付给原告。此外,剩余6年零10个月的承包费计x.67元也不退给原告。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青苗补偿费、过渡期租金应由使用人邹某某享有。因土地被依法征用致合同终止,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理应退还未履行期间的承包费。为此,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过渡期租金共计x.76元;2、退还承包费x.67元;3、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其请求2变更为:退还承包费x.84元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黑林社区黑林居民小组辩称,被告黑林居民小组不是将土地发包给原告耕种,不属搞农业生产,原告只是新堰塘的管理人。由于堰塘的权属是集体,其水源主要用于集体农业生产,不属从事养殖业,在集体用水时间以外的空闲时从事养殖业,所以不能按征用土地的标准赔偿。因此,新堰塘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原告无权享有。被告黑林居民小组愿意退还原告的承包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黑林社区黑林居民小组原名称某“江津市X镇X村黑林经济合作社”、“重庆市江津区X镇X村黑林村X组”。2006年4月9日,江津市X镇X村黑林经济合作社(甲方)将其所有的、面积为6.3992亩的新堰塘发包给原告邹某某(乙方)经营,双方签订了《新堰塘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即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3500元,乙方一次性交清十年承包费x元。同时还约定,在承包期限内遇甲方引进企业、房地产开发、甲方集体事业需要或按政策性需要变动,甲方从乙方交出塘块时计算退还未到期限的承包费,同时终止甲、乙双方协议。2006年4月19日,江津市X镇X村黑林经济合作社出具收据收取原告邹某某承包费x元。2008年8月15日,重庆市江津区X镇X村黑林村X组(甲方)与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渝安项目流转土地协议》。该协议约定,流转土地时间从交地之日起(以签订交地备忘录之日为准至该宗地被依法批准征收为止);流转面积为305.5141亩;流转范围的建(构)筑物、青苗附着物补偿等,参照江津区人民政府(江津府发〔2008〕X号)文件标准进行拆迁并补偿安置;土地流转金以勘测定界面积为准(不分地类),乙方按每满一年1800元/亩的标准支付流转金给甲方,直至该宗地取得征地批文为止,乙方先付流转金后用地;甲方于2008年8月15日之前将土地交付给乙方使用。2008年8月15日,甲、乙双方签暑了《交地备忘录》,甲方共交出土地面积305.5141亩(含新堰塘6.3992亩)。重庆市江津区X镇X村黑林村X组领到以6000元/亩补偿的青苗费后,未支付给原告邹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堰塘承包协议书》、收据、新水库水面面积丈量记录;被告提供的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渝安项目流转土地协议》、《交地备忘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黑林社区黑林居民小组自愿签订的《新堰塘承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协议约定,在承包期限内遇被告引进企业、房地产开发、被告集体事业需要或按政策性需要变动,被告从原告交出塘块时计算退还未到期限的承包费,同时终止双方协议。本案中,被告将其所有的土地(含原告承包经营的新堰塘)流转给第三人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8月15日将流转的土地交付第三人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关系遂于2008年8月15日终止,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尚余承包时间(即2008年8月16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承包费x.84元。被告将其所有的含新堰塘在内的集体土地流转给第三人之前,原告是新堰塘的实际承包使用者,该堰塘面积的青苗补偿费应归原告享有。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x.2元(6000元×6.3992亩),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重庆市江津区X镇X村黑林村X组与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渝安项目流转土地协议》的约定,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每年每亩1800元系土地流转金,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关系已终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过渡期租金x.56元(1800元×6.3992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的堰塘的权属是集体,补偿的青苗费应归集体所有,以及补偿的青苗费应按江津府发(2005)X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黑林社区黑林居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某某承包费x.84元。

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黑林社区黑林居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某青苗补偿费x.2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黑林社区黑林居民小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黑林社区黑林居民小组随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付给原告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辛黎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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