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施某某诉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花金昌,河南明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黎君,河南明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华某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孙文钦,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家辉,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花金昌、被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原告当日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推托,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28万元系被告所借错误。这笔款项是依据合同,原告施某某代表公司交的工程保证金。28万元欠条是原告施某某纠缠补写的。原告诉称被告因急事向原告借款不属实,这笔款现在持有人是河南农垦科技有限公司。二、这笔款项不应由被告返还,应由河南农垦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给郑州市宏升劳务建设有限公司。这笔款项是原告施某某代理郑州市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是法人之间的行为,权利人是郑州市宏升劳务建设有限公司,是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施某某作为自然人没有资格当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郑州市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诉河南农垦科技有限公司。欠条不是真正的意思表示,因为此28万元现在确实是河南农垦科技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只是和施某某一块去的河南农垦科技有限公司,30万元保证金是由施某某代理郑州市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交给河南农垦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的。三、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被告也不是本案被诉的主体。请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经人介绍,被告承诺将河南农垦科技有限公司威力泰制造厂办公楼、宿舍楼、生产车间、冷库工程交给原告施某。双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6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时先交纳30万元,进场后2日内交纳30万元。当日被告以河北中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名义(甲方)与原告以郑州市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乙方)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中载明了原、被告上述约定。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果甲方在三十日内本工程开不了工,甲方必须将一方交给甲方的保证金全部退完,并承担一定损失给乙方。”200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同到河南农垦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交给被告履约保证金x元,被告将原告交给其的x元连同其他x元一并交给河南农垦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被告华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华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被告将该份收据交给原告,同时在该份收据的背后注明:“此款有郑州市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施某华某,以后有变动,此款有华某某承担。华某某.2009.5.14.”此后由于被告没有将工程交给原告施某,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此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施某某现金贰拾捌万元正(x)元。华某某2009.5.14日”在该份借条背后,被告华某某注明:“条子换条子。”收到该份借条当时,原告将被告原交给其的河南农垦科技有限公司收据交给被告。此后由于被告没有将该x元退还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由于被告承诺将河南农垦科技有限公司威力泰制造厂办公楼、宿舍楼、生产车间、冷库工程交给原告施某,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x元。由于后来被告没有将工程交给原告施某,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时,被告将其原交给原告的河南农垦科技有限公司收据收回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以借条的形式认可了该x元债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x元债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时,将借条日期书写为其收到原告款项的2009年5月14日,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被告收取原告现金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施某某人民币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9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23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均由被告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刘路塔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媛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0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