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丙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江南机器厂待业青年,住(略)。(缺席)

诉讼代理人吴某明,权限:特别代理。(系吴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男,1992年2月12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缺席)

法定代理人谷某乙(系谷某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刘三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化名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以被告人周某、罗某、易某、韩某丁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以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谷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某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康宁、人民陪审员刘一兵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壬法定代理人谷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刘三丰,被告人李某丙、周某、罗某、易某、韩某丁、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丙、周某、易某、罗某、韩某丁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易某、罗某、周某、韩某丁、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丙伙同伍某某等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提请分别以抢劫、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丙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罗某、易某、韩某丁的刑事责任;以抢劫、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伍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依据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其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诉称,2009年3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丙、周某、罗某、易某、韩某丁围住原告一顿爆打,致谷某甲多处受伤,经鉴定,谷某甲伤情为重伤,构成九级伤残。要求五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x万元。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第二笔我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09年3月7日晚9时许,李某(在逃)纠集被告人李某丙、易某、罗某、周某、韩某丁等人窜至本县X镇X村日新组陈某家附近,以谷某甲欺负李某的朋友张某己为由,对谷某甲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谷某甲伤情为重伤,构成九级伤残。

2、2009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丙、易某、罗某、周某、韩某丁等人窜至本县X镇X村向红路口,拦住做树生意的汤云辉的一辆运树木的货车,向汤索要钱财,在索要过程中以汤云辉的两个儿子汤志华、汤勇调子高为由将两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汤志华、汤勇伤情均为轻微伤。

3、2008年11月13日晚7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伙同赵某、

赵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湘潭市雨湖区湘大二环线铁路桥下,为帮朋友李某民(已判决)报复吴某,赵某、赵某某等人将吴某砍伤,周某将吴某驾驶的湘x轿车砸烂。经鉴定,吴某伤情构成轻伤;受损汽车修复价值为3830元。

4、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某因与谭某在湘潭市雨湖区X镇“宏韵歌厅”前发生口角,便纠集罗某以及赵某、杨宇帆、史湘隆(三人均已判决)等人将谭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谭某某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谭某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7日晚9时许李某丙、易某、罗某、周某、韩某丁等人窜至本县X镇X村日新组陈某家附近,以谷某甲欺负李某的朋友张某己为由,对谷某甲实施殴打。

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其用脚踢了谷某甲。

3、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证实其用脚踹了谷某壬腹部,后来用脚踢了其的后脑勺。

4、被告人韩某丁的供述证实除了其和随同的三个司机外,其余的人都动手打了人。

5、被害人谷某壬陈某,以及证人陈某、张某戊、田某、张某己、张某庚、韩某辛、曾某、曹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谷某甲被打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以及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及司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谷某壬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系九级伤残。

7、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刑初字第X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8、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9、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其追赶了谭某。

10、同案犯赵某的供述,证实在此过程中周某和罗某跟在他们三人后面追赶谭某某事实。

11、同案犯史湘隆的供述,其供述证实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周某与谭某在楠竹山富贵街的“宏韵歌厅”与谭某发生口角,其便和赵某、杨宇帆每人拿把砍刀将谭某砍伤,其砍了谭某两刀,其中一刀砍在谭某某手背上。

12、同案犯杨宇帆的供述其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周某、罗某供述的基本一致,并证实其砍中了谭某背上七、八刀左右。

13、被害人谭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9月14晚其在楠竹山“宏韵歌厅”唱歌时与周某发生口角,后被五个青年伢子拿刀追砍的事实。

14、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谭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15、收条,证实案发后周某已赔偿被害人谭某3000元。

二、敲诈勒索罪

1、2009年3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丙、周某伙同韩某丁、罗某、易某、伍某某等人在湘潭市雨湖区X镇“多喜来”茶楼以不再为难汤云辉做树生意为由,敲诈汤的合伙人李某癸3500元钱。李某丙得赃款2000元,周某得赃款600元,韩某丁、罗某、易某、伍某某各得赃款100元。

2、2008年底的一天,韶山市液化气库老板章某与合伙人发生纠纷,于是要“康哥”(在逃)叫人帮忙“了难”,之后“康哥”打电话给李某丙,李某丙纠集韩某丁、周某、易某、苏正龙(在逃)等人窜至韶山市液化气库。李某丙等人到达韶山时,章某已将纠纷处理好,但李某丙等人仍索要费用,敲诈章某30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李某丙等人索要费用,敲诈李某癸3500元和章某3000元钱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1)2009年3月8日下午,我和易某、周某、韩某丁、罗某、伍某某在楠竹山敲了一个姓李某老板3500元钱。(2)其供述证实2008年底的一天,听“康哥”讲韶山市液化器站有人闹事,其便应“康哥”之邀,伙同易某、周某、罗某、韩某丁、苏正龙、许鹏等20余人前往韶山去了难,赶到韶山时闹事的人已经走了,她们仍向老板索要了3000元钱的事实。

3、被告人韩某丁的供述,证实其每人分得100元钱的事实。

4、被害人李某癸的陈某,证实因为“龙妹子”在打伤了汤云辉以后,还经常威胁我合伙人汤云辉,他还威胁我如果不出钱,生意就做不成,我图个安宁,才出钱买平安。

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龙妹子她们讲不出钱就搞得他做不成生意,李某癸也怕他们吵,于是就想出点钱算了。

6、证人汤云辉的的证言,证实为了继续做好树生意,并保障人身安全,3月8日晚上,其妹夫李某癸(合伙人)找了徐某(外号叫“凯四”)作为中间人,约了“龙妹子”、“武妹子”等人在“喜来多”的茶楼见面商谈,并给了对方3500元作为“了难费”。

7、被害人章某某陈某,证实李某丙等人向章某索要3000元钱的事实。

三、抢劫罪

1、2008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丙、伍某某商量去抢劫他人财物。当晚11时许,二人骑摩托车窜至韶山市银田某槽附近,看见一男一女(朱某、卢竹清)坐在一辆摩托车上聊天,李、伍某备对此男女实施抢劫,遂骑车撞上去,将坐在摩托车上的朱某、卢竹清两人撞倒在地,此时李、伍某人也倒在地上,且发现对方身材高大,二人打算离开,但对方要求李、伍某偿医药费,不肯他们离开,于是李、伍某前对他们实施殴打,后因周某群众赶至现场,李、伍某人慌忙中弃车逃跑。

2、2008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李某丙伙同赵某(已判决)窜至本县X镇X村李某杰开的废品店,踢门入室,持刀威胁睡在屋内的李某杰,抢走屋内一铁皮柜里的160余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25日晚上,我和李某丙在网吧里上网,钱都用完了,李某丙提出到外面去抢钱,他当时讲他学过武术,一拳可以把别人打倒,我信以为真,然后我们骑着摩托车到外面寻找目标,骑到银田某天桥上,看见一男一女坐在一辆摩托车上,当时李某丙说有对象了,当时那条路有点窄,李某丙骑车过去的时候我被对方的车倒挂在地上,这时我们很生气,就上前去打那男子,女的来解危,我就去打女的,但后来又有了一些人来了,我们打不赢了,我们就跑了。

2、被害人朱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7月25日晚,我和卢竹清在银田某银田某槽坐在摩托车上聊天,一辆摩托车突然冲了过来把我们撞倒在地上,我就站起来问骑摩托车的两名男子,什么意思,一个男子就上前打了我一拳,我就与其扭打在一起,而另一个男子也上去打卢竹清,这时旁边来了几个认识卢竹清的人,问什么事,这两名男子,就弃车逃跑了,因为卢竹清把她们的车钥匙扯了。

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书。

另查明,湖南省雨湖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按照该判决书,周某尚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经济损失。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并提供了其住院医疗费发票二张,共计金额x.39元。

被告人李某丙、周某、罗某、易某、韩某丁在寻衅滋事中,致谷某甲重伤,构成九级伤残。谷某甲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院治疗费用共x元。2、鉴定费415元。3、护理费用6908元。4、伤残补助金x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08元。6、交通费400元。以上六项合计为x元。

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有:

人口信息资料证实

证实李某丙、周某、罗某、韩某丁、易某、伍某某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说明

证实抓获六名被告人的经过。

3、刑事判决书

证实韩某丁于2006年6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系累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周某、易某、罗某、韩某丁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易某、罗某、周某、韩某丁、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丙伙同伍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当分别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丙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罗某、易某、韩某丁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伍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第一次被告人李某丙、周某、易某、罗某系主犯,韩某丁系从犯;第二次被告人李某丙、易某、罗某、周某、韩某丁均系主犯;第三次被告人周某系主犯;第四次被告人周某系主犯,罗某系从犯。在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中,第一次被告人李某丙、周某系主犯,韩某丁、罗某、易某、伍某某系从犯;第二次被告人李某丙系主犯,韩某丁、周某、易某系从犯。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伍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伍某某实行的第一次抢劫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丁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周某、易某、罗某、韩某丁、伍某某在判决宣告前均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易某的家属与受害人谷某壬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周某、易某各赔偿谷某甲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人周某、易某对被害人谷某壬经济损失能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表示不再向被告人周某、易某主张民事权利。并请求法院对上述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寻衅滋事过程中,伙同他人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致伤,对造成原告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尚未赔偿的部分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要求赔偿2万元),应予赔偿。被告人李某丙、罗某、韩某丁及被告人周某、易某,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伤谷某甲,所造成谷某壬经济损失x元,依法应予赔偿,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6万元,本院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对尚未取得赔偿的部分3.6万元,要求被告人李某丙、罗某、韩某丁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已折抵刑期22天,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五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

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半年;总和刑期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被告人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被告人韩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

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判令被告人李某丙、罗某、韩某丁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壬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合计三万六千元),三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判令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明

审判员胡康宁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寻衅滋事 李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