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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株洲市湘东氨基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朱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辉,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湘东氨基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金良,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株洲市湘东氨基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攸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株洲市湘东氨基酸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辉、上诉人株洲市湘东氨基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彭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6-1999年,原告朱某某受聘为被告株洲市湘东氨基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1997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股金一万元整,但被告并没有对此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此后,原告领取700元分红。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其派发红利,被告则认为原告占用了其部分货款,酿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股金1万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地位的确认,必须依照公司章程进行股东登记,但至今被告仍未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且公司已于1998年发出退股通知,应视为被告无法也不愿为原告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原告的股金其本质实为融资,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股金款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认为其已于1998年12月发出了退股通知,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接到该通知书,因此,其支付利息的时间应当自1998年9月4日起计付,被告提出原告已领取3000元,但该3000元系原告作为业务员向被告借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难以处理,因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本院不能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株洲湘东氨基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回原告朱某某股金一万元,并自1998年9月4日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均提起上诉。

朱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朱某某享有株洲市湘东氨基酸公司两万元股份。理由是朱某某共交纳两万元股金,并领取了红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返还与诉求确认不相符;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株洲市湘东氨基酸有限公司答辩称,朱某某只交纳了7000元股金款,但不是公司真正的股东,不享有公司股份。

株洲市湘东氨基酸有限公司上诉称,朱某某只交纳了7000元股金,且尚欠公司几万元货款,已经在1998年折抵所欠货款,公司不应返还股金给他,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答辩称,向公司共交纳了2万元,领取的3000元是用于联系业务,不是领取的股金。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某于1996-1999年受聘为上诉人株洲市湘东氨基酸有限公司(其前身为攸县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1997年9月3日朱某某向攸县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壹万元股金款,后者出具了收款凭证,上注明“股金款”,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1997年9月4日,朱某某从公司领款3000元。1998年11月29日,上诉人株洲市湘东氨基酸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现根据公司冲剂厂亏损的经营情况,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冲剂厂暂时停产。原在冲剂厂来股3万元以下股东请于本年12月30日前到公司财务科办理退股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作自动退股处理。”1998年公司年底分红,股金分红(股息)表上显示朱某某不在此列。1999年,株洲市湘东氨基酸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报公司股东变更,变更前及变更后的股东名册均无朱某某的名字。另查明,自1997年11月16日至2004年,公司每年派人向朱某某送达催交所欠货款及借款的通知。

一审开庭时,原告朱某某在法庭举证阶段和最后陈述阶段已经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株洲市湘东氨基酸有限公司退回1997年的1万元股金款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在二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朱某某向本庭提交一张收款凭证,证明自己在1996年向公司交纳股金款1万元,公司出具了收条。经质证,上诉人株洲市湘东氨基酸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所证明的内容已超出朱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二审审查范围。

上诉人株洲湘东氨基酸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一份谭某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谭某娥退回股金7000元。经质证,上诉人朱某某认为该证据与该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朱某某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论的焦点是上诉人株洲市湘东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返还上诉人朱某某2万元“股金款”。经审查,其所提出的2万元“股金款”包括1996年的“股金款”1万元和1997年的1万元,因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在一审中已经变更为要求株洲市湘东氨基酸有限公司退回1997年的1万元“股金款”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故二审对其上诉请求中涉及的1996年的“股金款”1万元依法应当不予审查。根据现有证据,朱某某在1997年向株洲市湘东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1万元“股金款”,但株洲市湘东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该1万元“股金款”后未给朱某某办理任何登记手续,包括股东名册和工商注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不能认定朱某某是株洲市湘东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股东,不享有公司的股权。对于株洲市湘东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该1万元“股金款”,应当认定为借款,故株洲市湘东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应予退还该1万元“股金款”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诉人朱某某上诉请求认为一审法院针对其确认股权的诉求判决返还明显不当,因朱某某在一审开庭时已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原判处理适当。朱某某要求确认1996年的1万元股金款,因超出一审请求范围,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对此朱某某可另行起诉。上诉人株洲市湘东氨基酸有限公司认为朱某某缴纳1万元股金款后第二天又领走3000元,实际只交了7000元,本院认为其领走3000元的领条并未注明是退“股金款”,且朱某某作为公司业务员,与公司之间存在财务往来,故无法确认这3000元为“股金款”。株洲市湘东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还认为朱某某尚欠公司货款、在1998年已经折抵货款、不应退还“股金款”,本院认为其并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且所欠货款与本案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可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30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湘东氨基酸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雁斌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彭建爱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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