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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诉沭阳县邮政局辞退纠纷案

时间:2000-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沭民初字第71号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沭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某,男,1961年8月生,汉族,沭阳县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沭阳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友,江苏宿迁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沭阳县邮政局辞退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学成独任审判,于2000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启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家友、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合议庭于2000年6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启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1980年2月即与被告签订长期劳动合同。1999年8月30日被告以沭邮(1999)X号文件将我辞退。我不服向沭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沭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沭劳仲案字(1999)第X号仲裁裁决书维持该辞退决定。该辞退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要求撤销沭劳仲案字(1999)第X号仲裁裁决维持沭邮(1999)X号辞退决定,并恢复劳动关系,补发1997年9月以后的工资。

被告:沭阳县邮政局辩称:沭邮(1999)X号关于辞退职工葛某某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某于1980年2月与原沭阳县邮电局订立劳动合同。1997年11月7日,原沭阳县邮电局以沭邮(1997)X号文件作出葛某某、仲银召二同志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决定中以葛某某在任该局龙庙邮电支局局长时,在1997年以来,为牟取私利,挪用公款(略).92元,利用龙庙邮电支局公章为他人担保贷款5000元,严重违反财务管理和业务管理制度,既给龙庙邮电支局工作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又损害了邮电信誉,影响极坏,为教育本人,告诫大家,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葛某某行政留用察看一年处分(从1997年10月29日至1998年10月28日,每月发给生活费180元),该处理决定没有完全按照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实施办法第十条:“给予企业职工察看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认真调查核实错误事实,证据要确凿,要有完备的材料,经所在班组职工讨论,并让受处分的职工参加会议,允许申辩,由车间科室审核提出报告,并征求工会意见后上报,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分决定”的规定办理。1997年11月8日该局将处理决定向葛某某宣布。葛某某表示服从处理,并未表示申辩。后沭阳县邮电局分沭阳县电信局和沭阳县邮政局。原告葛某某分在邮政局。1999年8月30日,沭阳县邮政局以沭邮(1999)X号作出关于辞退职工葛某某的决定。其内容为,各邮政支局所、县局各部室、公司、班组。

我局原全民劳动合同制职工葛某某同志,男,38岁,汉族,高中文化,1980年2月参加邮电工作。该员于1997年11月份在龙庙邮电所任主任营业员时,因挪用公款(略).92元,被该局给予行政留用察看一年处分。在处分期内(即1997年11月---1998年11月),又发现该员曾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致使我局蒙受经济损失4.6万余元。一、1997年4月份葛某本所职工仲某合伙,以鲍洪虎名义(查无此人)虚开邮政储蓄存单一张,面额2万元,由其本人和仲某向龙庙信用社作质押贷款2万元,贷款到期后,葛某拖不还,质押存单又无法兑现,导致龙庙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经法院1998年12月裁决,我局赔偿龙庙信用社(略).80元(含利息和法院处理费用);二、1997年7月份葛某应付上级检查为由向本街徐某借邮政储蓄存单两张,共计2.1万元,葛某取存单后并擅自将其提前支取使用。存单到期后,徐某多次向葛某要无果情况下,向法院起诉,经法院1998年12月裁决我局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赔偿2.34万元(含利息和法院处理费用)。

综上述,葛某某同志无视国家金融法规和业务手续制度,违背了一个邮电职工最基本的职业道德,由于葛某错误,造成我局直接经济损失(略).80元,并且严重影响我局良好的信誉。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五款、七款之规定,局研究并经99年7月26日职工代表组长、工会委员联席会议讨审议通过。报请宿迁市邮政局批准,决定辞退职工葛某某、葛某接到辞退决定后十日内赔偿由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上述决定,葛某某同志如不服,可在接此决定后十五日内向沭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

原告葛某某不服向沭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沭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8日以沭劳仲案字(199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维持沭阳县邮政局沭邮(1999)X号关于辞退职工葛某某的决定。葛某某诉来我院要求撤销沭劳仲案字(1999)第X号仲裁裁决维持沭邮(1999)X号辞退决定,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补发1997年9月以后的工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工资未经仲裁撤回要求被告付给工资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沭阳县邮电局沭邮(1997)X号关于葛某某、仲银召二同志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本院(1998)沭经初字第X号、(1998)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沭阳县邮政局沭邮(1999)X号关于辞退职工葛某某的决定;沭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沭劳仲案字(1999)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沭阳县邮政局以原告葛某某挪用公款(略).92元将其行政留用察看一年。后以原告葛某某在1997年4月虚开邮政储蓄存单质押,导致被告赔偿(略).80元,在1997年7月原告又借他人储蓄存单两张,共计(略)元的提前支取,造成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略)元而给予辞退的决定,在实体上并无不当。但是原沭阳县邮电局在给予原告行政留用察看一年的处理决定没有完全按照江苏省人民政府关行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给予职工察看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认真调查核实错误事实,证据要确凿,要有完备的材料,经所在班组织职工讨论,并让受处分的职工参加会议,允许申辩,由车间科室审核,提出报告,并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后上报,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分决定”。后被告沭阳县邮政局以《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五款、七款之规定,将原告辞退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为《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复函指出,上述规定是指职工违反规定中所列七种行为之一,企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后,又继续犯有规定所列七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可以视为经教育或行政处分无效,企业可以辞退。而被告将原告辞退决定中认定给予造成经济损失(略).80元的两件事实均发生在给予原告行政留用察看一年处分之前,也就是说在处分期间发现的,而不是发生在行政留用察看一年处分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几个问题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认为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可以判决予以撤销,或判令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处理。一般不变更决定。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沭阳县邮政局沭邮(1999)X号关于辞退职工葛某某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元,勘验费15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共计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南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学成

审判员陈士桥

审判员汤成会

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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