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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广西壮族自治区X乡人。

被告杨某某,男,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友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桑。由于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离多聚少,夫妻感情一般。自2007年5月份后,原、被告便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亦无任何来往,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杨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4年相识,相恋,于2001年11月6日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现陇城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桑。原告苏某某于2003年6月份外出打工至今,被告杨某某亦于2004年春节后外出打工至今。由于原、被告长期在不同的地方打工,双方离多聚少,加上缺乏沟通。原告苏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某桑由被告杨某某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湘陇结婚字第x号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11月6日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现陇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

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儿子杨某桑的基本身份情况;

3、本案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杨某桑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苏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杨某桑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从2010年7月份开始计算,2010年7月份至2011年2月份的抚养费2400元,原告苏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付清,其余的抚养费原告苏某某每半年支付一次(限每半年的第一日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某友

二O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禹荣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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