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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亮,河南豫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9月12日,被告丈夫王留记向原告丈夫借钱,称现做生意资金周某不灵需用款。当天以李某的名义借给王留记17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0‰,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年11月18日,王留记称自己买地需钱款,再次向李某借款5万元,其单位同事赵某某借给王留记10万元,并约定有利息,王留记给二原告打有借款手续。2010年11月21日下午,王留记醉酒驾车出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留遗产均由其妻子周某某掌管。原告认为,王留记所借现金做生意,属于家庭经营,应是家庭共同债务,现王留记死亡,应由被告周某某予以偿还,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第一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其中17万元利息按每月2分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止,5万元利息按每月2分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止);2、被告归还第二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利息按每月2分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留记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没有继承王留记有价值的遗产;其中部分借款未到还款期限。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9月12日李某与王留记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0年11月18日李某与王留记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3、2010年11月18日赵某某与王留记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4、银行现金转让凭证一份5张及霍连生身份证明一份,证明霍连生与李某是夫妻关系及二原告向王留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现金的情况;5、王留记身份证明一份;6、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王留记生前购买车辆分期付款的情况。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手机卡一张,证明王留记用刘平身份证办理;2、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留记死亡情况和家庭情况;3、证人书某证言一份,证明王留记和刘平是情人关系;4、刘平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王留记曾资助其32万元。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

根据二原告的申请及案件的情况需要,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霍连生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单一份;2、王留记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单一份;3、二原告取款凭证的原件;4、2010年11月18日9时至11时30分银行录像资料一份。原告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有异议。

对于二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由于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联系,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李某与王留记签订借款合同、李某借给王留记17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期限一年(2010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11日),月利息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2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愿以家庭财产作担保。2010年11月18日李某与王留记又签订借款合同,李某借给王留记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17天(2010年11月18日至2010年12月5日),月利率50‰,到期还本。如未到期还本,借款人以家庭财产作担保。2010年11月18日赵某某与王留记签订借款合同,赵某某借给王留记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17天(2010年11月18日至2010年12月5日),利率20‰,到期还本。如未到期还本,借款人以家庭财产作担保。2010年9月10日,李某丈夫霍连生转账给王留记17万元。2010年11月18日李某从中国农业银行支取现金x元,赵某某分别从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支取现金x元和x元,共计x元。王留记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具卡号为x的银行卡从2010年9月18日开始用于相关网银转账支付。

另查明,王留记于2010年11月21日下午醉酒驾车出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被告周某某为王留记之妻。根据银行录像资料,可以显示出2010年11月18日王留记跟随二原告到银行支取现金的情况。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双方的证据效力,二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王留记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和二原告向王留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的事实。根据二原告和王留记借款合同的约定,王留记应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并归还本金。但由于王留记已经死亡,借款形成时间在王留记和周某某婚后,属于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现王留记死亡,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且综合双方的证据,被告周某某无法证明借贷关系形成于婚前,也无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王留记个人债务,故被告周某某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借款22万元及利息(其中17万元本金按照月利率20‰从2010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5万元本金按照月利率20‰从201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利率20‰从201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受理30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某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邢子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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