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燃料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裴某,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房屋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延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马某,该局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干部。
原审第三人西安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西安市X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中心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岛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爱军,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燃料总公司诉被上诉人西安市房屋管理局撤销房产证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9)莲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西安市燃料总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该条件之一为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诉行为系西安市房屋管理局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颁证行为,是该局履行其法定的协助义务,西安市燃料总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局在协助执行的过程中存在扩大了协助执行的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害的情形。因此,西安市燃料总公司要求撤销西安市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发证行为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刚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牟凤燕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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