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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伟隆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伟隆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里宁,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又名董某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营五二四厂子弟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检察院干部,住(略),系董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民政府事务管理局综合服务大楼餐饮部职工,住(略),系董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检察院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山阳县X乡X村民,住(略)。

上诉人西安市伟隆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张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市伟隆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里宁,被上诉人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董某乙及被上诉人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乙,被上诉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2日12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陕x号农用柴油三轮车满载砖块,沿徐家湾外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新路西航二中十字时,突然左打方向形成逆行,该车正前轮将沿育新路由南向北邢某某骑驶的自行车(后带女儿董某甲)撞倒在地,造成邢某某及董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邢某某、董某甲受伤后在长安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中邢某某住院52天,于9月23日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期间花医疗费5185.01元;董某甲住院51天,于9月22日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胸部重度闭合性损伤,背部大面积皮肤擦伤,耳廓上缘部分缺损,会阴裂伤。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期间花医疗费x.21元,出院后门诊花费1301.50元,合计x.71元。事件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通过十字路口时,观察不周,载货超重,制动力不足,操作不当,造成逆行,应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邢某某、董某甲无事故责任。事故处理期间经交警八大队委托西安市公安局鉴定,董某甲之损伤已构成LX级伤残。期间刘某某支付7000元,邢某某、董某甲花费查档费115元,复印费34元,鉴定费200元。另查,刘某某所驾驶陕x号农用柴油三轮车车主为刘某某,该车的道路运输证挂靠在西安市伟隆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7月4日,邢某某、董某甲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8月2日,刘某某驾驶户主为西安市伟隆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和刘某某的陕x号农用柴油三轮车,将其二人撞倒形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邢某某、董某甲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西安市伟隆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和刘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x.72元(其中董某甲x.71元,邢某某5185.01元);董某甲后续治疗费x元;邢某某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200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060元,董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查档费115元,复印费34元,损伤鉴定费200元。共计x.72元,扣除刘某某已支付的7000元,仍需支付x.72元。

西安市伟隆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单位不是车主,与刘某某之间无雇佣关系,只是服务关系,按双方约定一切车辆事故由刘某某承担,且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其单位的责任,故其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不是本案被告,请求驳回邢某某、董某甲之诉。

刘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愿承担民事责任,但邢某某、董某甲要求费用过高,其无力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通过十字路口时,观察不周,载货超重,制动力不足,操作不当,造成逆行致邢某某、董某甲受伤,对此交通事故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作为车主应赔偿二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刘某某所驾车辆道路运输证挂靠在西安市伟隆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系挂靠经营。作为被挂靠单位西安市伟隆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应对本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邢某某医疗费5185.01元,误工费按其收入每日50元计,住院52天,加医嘱休息半年计232天,原告请求按半年计900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8元计,住院52天计936元;董某甲医疗费x.71元,护理费根据医嘱按两人计算,两人工资合计每日103元,住院51天,计5253元,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8元计,住院51天,计918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计2152.6元,赔偿二十年x元;二原告另花费查档费115元,复印费34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x.72元,该损失应由二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被告已支付7000元,应予以扣除,实际赔偿原告x.72元。原告请求之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具体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另请求之今后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遂判决: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邢某某、董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其它损失共计x.72元。

二、被告西安市伟隆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2857元,由原告承担457元,二被告共同承担2400元,二被告于付款时直付原告。

宣判后,西安市伟隆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对认定车辆挂靠关系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车辆挂靠是指一方将自有机动车登记在他人名下,并以他方名义从事运营。本案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对事故损害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刘某某之间没有车辆的挂靠关系,因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其为被挂靠单位为由,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有关上诉人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驳回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07年8月2日12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的陕x号农用柴油三轮车通过十字路口时,观察不周,载货超重,制动力不足,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邢某某、董某甲无责任,故刘某某应对董某甲、邢某某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在运营过程中,其道路运输证登记在西安市伟隆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系挂靠经营。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西安市伟隆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西安市伟隆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上诉人西安市伟隆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兰

代理审判员赵某亮

代理审判员张珺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仇某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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