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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江宁民初字第288号

江苏省江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江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委托代理人李成义(系吴某某之侄子),40岁,农民,住江宁县X镇X村X村。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亦系周某甲、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男,44岁,江宁县淳化企管站职工,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义,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被3被告饲养的水母牛牛角挑伤,要求3被告共同赔偿其伤后的医疗费3538.36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112元、交通费119.8元,合计5210.16元。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均辩称,原告吴某某所受之伤,无证据证明系被3人所饲养的水母牛牛角挑伤,故均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三兄弟系同村村民。三被告合养了1条水母牛。1999年9月8日中午11时许,该牛产下1牛犊。后该牛被拴在本村X路旁,牛犊亦与该牛在一起。当日下午约6时,吴某某到水泥场去找自家放养的羊子,当行至拴牛处时,看见母牛旁刚出生不久的牛犊时(其亦知该牛犊系当天中午出生),即走近观看牛犊,母牛发现后,即用牛角将在观看牛犊的吴某某腹部挑伤。后吴某某于当晚被送至江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吴某某下腹壁贯通伤、处结肠穿孔,回肠系膜撕裂。吴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3538.36元、交通费15元,损失护理费866.5元(其中21天,每天以30元计算,22天,每天以10.75元计算),营养费112天,(29天,每天以4元计算),合计4531.86元。吴某某住院期间,周某甲给付300元,周某乙、周某丙各给付500元。2000年1月,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吴某某的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证某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3被告对饲养的水母牛尤其是产下牛犊的当日,负有管理责任,但因疏于管理而致该牛挑伤吴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明知该牛中午刚产下牛犊而接近观看,对自己的安全防范未尽到注意,而被牛角挑伤,亦负有一定责任。对3被告提出吴某某之伤不是其所饲养的母牛所致,不同意赔偿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吴某某超越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伤后医疗费3538.36元,护理费858.36元、交通费15元,营养费112元,合计4531.86元,由被告周某甲赔偿1057.44元,扣除已给付300元,周某甲再给付757.44元;由被告周某乙赔偿1057.44元,扣除已给付500元,周某乙再给付557.44元;由被告周某丙赔偿1057.42元,扣除已给付500元,周某丙再给付557.42元。其他损失费用由吴某某自理。

二、上述赔偿款,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相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8元,勘验费200元,合计41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63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各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承亮

审判员徐腊顺

审判员刘正一

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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