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与杨某甲、尹某某、杨某乙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灞桥区X街道办事处杨某湾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闵吉乾,陕西札司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灞桥区X街道办事处杨某湾村村民,住(略)。

被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尹某某、杨某乙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甲、尹某某、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杨某乙199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其公公杨某甲、婆婆尹某某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1993年与公婆共同建盖砖混结构成房屋8间。2007年6月她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现要求分割家庭共有的房屋。

被告杨某甲、尹某某辩称,原告与杨某乙是1993年元旦结婚,盖房是1993年正月23日,相差仅一个多月,他们在原告与杨某乙结婚前就准备好了盖房所需材料,砖是尹某某捡的砖,楼板是二女儿拆的旧楼板,盖房时以2500元包工,原告及杨某乙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出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乙称房子是其父母所盖,他和原告没有出资,也没钱出。

原告为证实其在建房时进行了出资,向法庭提供了三张借条,用以证明其为建房借其兄x元。三被告否认原告的借款事实,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乙199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与被告杨某甲、尹某某共同生活在一起,2007年6月原告与杨某乙离婚。

2、被告杨某甲、尹某某系夫妻关系,系被告杨某乙之父母。

3、1993年正月20日左右建房,共建房房屋八间,其中砖混结构共6间,为上下各3间的楼房,橱房一间,瓦房一间。

4、房屋建成后使用情况为:由原告及杨某乙出租并收取租金。

5、出资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是建房所用的部分砖是被告尹某某所捡的旧砖。其他材料及工费双方存有异议。

据此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及杨某乙在建房时是否出资。

对此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请求分割本案诉争的八间房屋,依照上述规定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8间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同时还应证明进行了出资,并付出了劳动。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三张借条用以证明其出资情况,但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其与杨某乙的离婚判决书,该判决书表明原告在离婚时曾将此笔债务作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处理,且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证据系同一证据,但在离婚判决书中该证据未得到认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定,对原告的所是供三张借条不予认定。因此原告除其自述进行出资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出资。

本院认为,析产的前提必须形成共同共有财产关系的事实,共有财产关系的形成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如家庭成员共同生产经营。如果不存在形成共有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家庭成员之间就不存在共有财产关系。因此,只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尽了义务的家庭成员,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某乙结婚后虽与被告杨某甲、尹某某共同生产生活,但由于在建房时这种共同生活关系存续仅一月有余,并无共同生产经营积累,同时原告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建房进行了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共有财产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房屋应认定为杨某甲、尹某某夫妻共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本案诉争之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一般常理,在建房时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必然付出了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故可由被告杨某甲、尹某某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据此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分割1993年所建的八间房屋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某甲、尹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经济补偿人民币1500元。

本案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鹏

代理审判员李美红

代理审判员张华明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峰永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