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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丙与河南省鲁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系李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鲁山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翔,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任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丙与上诉人河南省鲁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李某,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鲁山县水利局干部,系任某某之夫,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丙之父,生前患有既往高血压病史六年,脑梗塞病史三年。2006年12月7日下午5时30分,李某因胸闷、胸痛三小时入住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及鉴别诊断,李某的病情为:1、急性心肌梗塞,血压160/x;2、高血压症;3、主动脉夹层,可能性小;4、肺栓塞,诊断不能排除。鉴于此种情况,鲁山县人民医院制定的治疗计划为:1、溶栓、抗凝、抗血小板;2、营养心肌;3、对症处理。同时,向任某某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并和任某某签订了溶栓协议书,内容为:“李某,男,55岁,以心前区疼痛三小时入院,有高血压及脑梗塞病史,血压160/x,心电图示急性前壁心肌梗塞,有溶栓适应症,无明显溶栓禁忌症。拟静脉溶栓治疗,溶栓中及溶栓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1、出血,包括致命性颅内出血,2、再灌注心律失常,3、溶栓失败等”。溶栓协议书签订后,鲁山县人民医院开始使用静脉滴注尿激酶为李某进行溶栓治疗。下午6时30分,李某出现恶心、呕吐、大汗、四肢冰冷、意识模糊症状,血压0/x。护理记录显示:心电监测示频发室性早搏、短阵型室速。下午7时40分,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任某某共支付检查治疗费用717.28元。

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市医学会于2008年3月28日出具了(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医方对患者诊断正确,治疗措施及药物选择符合诊疗常规;2、医方病历记录不完善,未见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未见连续性病情变化记录,部分护理记录与医嘱时间不符,违反了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之相关规定;3、根据患者病史、症状、体征、心电图等临床资料不支持主动脉夹层诊断;4、患者李某死亡原因是因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所致;5、以上第二条医方违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2008年10月27日,鲁山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死亡与鲁山县人民医院对李某治疗使用尿激酶溶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1月20日做出了(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由于李某死后未做尸体剖验,其确切死因不得而知。院方对患者诊断明确,治疗原则和药物选择符合诊疗常规。但院方在采取溶栓措施前未排除诸多禁忌症,溶栓期间监测不到位,对可能出现的不利情况估计不足,没有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等应为过错,因而不能排除此与李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40%—70%,供参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7元,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为李某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李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院方对患者诊断明确,治疗原则和药物选择符合诊疗常规。但院方在采取溶栓措施前未排除诸多禁忌症,溶栓期间监测不到位,对可能出现的不利情况估计不足,没有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等应为过错,因而不能排除此与李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40%-70%,供参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其对李某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的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当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承担与其医疗过失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0%。按照规定,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为x.2元(x.56元/年×20年),丧葬费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被抚养人李某丁生活费9567元(9567元/年×2年÷2人),共计x.2元,应由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赔偿五原告x.1元。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17元,因该717元是患者李某的原发病医疗费用,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共计x.1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3元,由五原告负担4223元,由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负担2870元。

任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丙与鲁山县人民医院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任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判决被告承担责任某例偏低,导致判决不公,不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及精神损失,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李某死亡赔偿金(按责任某60%计算)x元,丧葬费7445元、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比一审判决新增加x元),鉴定费3000元及李某医疗费717元由被告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鲁山县人民医院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原告主体不明确,判决错列原告。本案在鲁山县法院审理时,鲁山县法院向被告送达的诉状显示,本案原告为任某某、李某甲;本案被指定到宝丰县法院后,宝丰县法院开庭时当庭送给被告的诉状显示,本案原告又增加了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三人,而宝丰县法院开庭前没有依法向我方告知;一审法院也从未向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送达任某诉讼文书。(二)本案直到接到宝丰县法院的开庭传票,双方当事人始终未接到任某关于指定管辖的通知。(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原告对诉讼请求做了多达五次变更,而一审法院始终未按法定程序事前通知上诉人,也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针对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被一审法院拒绝。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本案一审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多次进行变更,但没有任某一次是在举证期间提出的,宝丰县法院也从来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告知上诉人,更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间。(二)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死亡原因的鉴定程序违法、依据错误,其结论前后矛盾、模糊不清,而且鉴定意见书还出现了虚假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在以下三个方面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6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开庭传票,开庭时间确定为2010年4月29日14时30分。没有为医院方留够法定的30天举证期间。(2)2010年4月19日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通知鲁山县人民医院,开庭时医院方才知道对方又有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为医院方留下法定答辩期。(3)原审法院没有向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送达任某诉讼文书。对此,原审法院重审时应作进一步审查。上述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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