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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交通局与于某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26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淮松,南阳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南阳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上诉人桐柏县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7月8日,于某某、桐柏县交通局签订了一份《桐柏县交通局宾馆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在经营过程中,经桐柏县交通局同意,于某某对该宾馆进行了扩建和装修,并因此欠桐柏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水电安装队工程款22万元,欠雷斌工程款18.8万元,欠吴刚工程款10万元。2000年7月4日,于某某接到邓州市公安局关于某妻刘学贞因涉嫌贷款诈骗被执行逮捕的通知,随后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4日根据王秀英的申请作出了查封于某某在交通宾馆所投资产的裁定。桐柏县交通局为避免其财产受损,提议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于2000年8月15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在决定终止原租赁合同的同时约定:“于某某在经营期间所欠桐柏县交通局的租赁费,于某某以投资在交通宾馆的全部资产抵帐,双方互不追究。协议签订之日桐柏县交通宾馆的全部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全部移交给桐柏县交通局,所有权归交通局。于某某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交通局概不负责。”此后,当于某某提出解决宾馆的具体事宜时,交通局以于某某已在协议上签字为由,称宾馆已移交给了交通局,已经没有于某某的任何东西了,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于某某以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并且所签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00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并返还投资款(略)元及利息。

原审另查明:于某某在经营宾馆期间所投入的资产,经桐柏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桐估证字(2001)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原值为(略)元,净值(略)元,且该资产已于2000年8月14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因于某某及其妻刘学贞与王秀英借款纠纷一案查封了(略)元;2001年6月22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因于某某及其妻与秦某债务纠纷一案查封了(略)元;2001年11月22日,桐柏县人民法院应桐柏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水电安装队和雷斌的申请,再次查封了交通宾馆价值(略)元的财产。另外,于某某承租交通宾馆期间共交承包费(略)元,交通局在交通宾馆共用餐费(略)元,其同意以餐费抵承包费。

于某某与桐柏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水电安装队以及吴刚、雷斌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由相关人民法院作出了相应处理。桐柏县交通局并没有代原告偿还所欠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于某某将其投入的原值(略)元,净值(略)元的资产去抵其欠交通局租金4468.78元,(该租金的计算应从合同生效之日即1998年7月29日计算至合同终止之日即2000年8月19日,共计24个月零17天,减去装修期限为2个月,为22个月零17天,于某某应交租金(略).28元,其实交租金以及餐费抵租金额为(略)元,应交租金减去实交租金为4468.78元)明显有失公平,该协议严重侵害了于某某的合法权益,属于某失公平的可撤销协议,于某某在撤销权行使期限内诉请撤销该协议,应予支持。交通局辩称于某某在其所欠吴刚、雷斌及桐柏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水电安装队的欠条上签了由交通局替代还款的意见,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显失公平并在庭审中出示了桐柏县人民法院为吴刚诉桐柏县交通局拖欠工程款一案所作的调解书;因该调解书作出在本案立案并送达诉状之后,交通局明知本案之诉,却抢先与他人达成调解协议。其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交通局实际上也未代于某某偿还任何债务,并且于某某在欠条上签署的意见与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于某某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交通局概不负责的内容相悖,与本案也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进一步印证了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并非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交通局的上述抗辩不能成为抗辩于某某行使撤销权的正当理由。于某某诉请返还投资(略)元及利息,因其经营使用所投资产,该资产有一定折旧,其净值为(略)元,交通局也只认可其净值,且于某某尚欠被告4468.78元租金,双方相抵后交通局仍欠于某某(略).22元,对这部分款项,交通局理应返还。交通局称部分餐费条并非其单位所搭,但其工作人员对此条予以认可,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据此,该院判决:一、撤销2000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通局返还于某某投资款(略).2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略).8元,交通局承担1356.78元,于某某承担(略).02元。

桐柏县交通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中,由于某通局没有占有于某某投资的资产,不存在返还,虽然于某某投资在交通宾馆的资产净值(略)元,但由于某某某欠其他人的款,其投资的资产已被法院执行给债权人。2、交通局只欠于某某8933元的餐费,同意该笔餐费用于某帐,而原审法院认定我局同意(略)元抵承包款显然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于某某答辩称:1、于某某诉交通局返还宾馆投资款的事实是基于某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协议及双方认可的于某某投资(略)元装修宾馆的事实,交通局称于某某的投资款因其欠其他人的款,已被法院执行和代为偿还的债务无事实根据,交通局并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另查明:于某某在交通宾馆装修扩建时,拖欠桐柏城关水电安装队工程款20万元,拖欠雷斌工程款18.8万元(均不含利息)。拖欠吴刚装修款10.2万元,2001年7月3日,于某某在上述欠条上亲笔签字,上述款项由桐柏县交通局偿还,因交通局未及时偿还该款项,水电安装队和雷斌诉至法院,要求交通局支付欠款。案件审结后,桐柏县法院于2001年11月22日下发裁定,将于某某投资在交通宾馆设施作价(略)元抵债给了水电安装队和雷斌。吴刚诉至法院,要求交通局付款,2001年11月30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吴刚与交通局达成调解协议,由交通局承担了全部债务。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交通局、于某某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于某某在经营期间所欠交通局的租赁费,于某某以投资在交通局宾馆的全部资产抵帐,双方互不追究。”的条款显失公平,但于某某在经营交通宾馆期间所欠的债务及其妻刘学贞对外所欠债务,有法院的生效判决,并已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已执行,将于某某投资在交通宾馆部分资产作价(略)元抵债给了王秀英,将于某某投资在交通宾馆的设施作价(略)元抵债给了雷斌及水电安装队,交通局与吴刚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交通局承担全部债务。该案虽是在于某某起诉交通局期间与吴刚达成的协议,但于某某将债权转让吴刚的时间是在于某某起诉之前。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于某某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从其通知交通局后就生效,其无权再主张转让的债权。且于某某在交通宾馆的投资已被抵其所欠债务,于某某在交通宾馆已无投资,其主张交通局返还其财产已无事实依据,交通局上诉称于某某在交通宾馆的投资已抵其所欠债务,其已无资产,不存在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费的问题,交通局上诉称(略)元的餐费,并非都是交通局所欠,因该局的工作人员已对于某某交给其所有餐费的欠条予以认可,并给于某某出具有收到条,交通局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要求交通局支付餐费,餐费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8元,均由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桑连喜

代理审判员胡越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二OO二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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