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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6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维武、代理检察员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某(已判决)两人在志丹县职业中学工地上打工后准备回家,因没钱就在志丹县城乱转。15日凌晨1时许,在志丹县灵皇地台大桥处碰见一单身女子并跟踪到灵皇地台X号楼门口处,两人拳打脚踢被害人张某后,抢走现金400元及一部爱摩登手机逃跑。被抢爱摩登x手机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解抢劫是由马某提出,抢来的钱和手机都被马某拿走。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某(已判决)在志丹县职业中学工地上打工后准备回家,因没钱就在志丹县城乱转。15日凌晨1时许,在志丹县灵皇地台大桥处碰见坐夜班车从西安返回志丹县城的张某并跟踪到灵皇地台小区X号楼门口处,两人对被害人张某拳打脚踢后,抢走其现金400元及一部爱摩登手机逃跑。被抢爱摩登x手机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证实,2010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张某电话报称:其在志丹县灵皇地台X号楼门口处被两名陌生男子抢走现金400元,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等财物,要求查处。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0年5月15日凌晨1点左右,她从西安回到志丹县运输公司门口下车。下车后她步行到前广场买了一份盒饭就往灵皇地台X号楼走,当她走到楼道门口将大门打开,就在她准备锁大门时,从她身后跑来一个年青人就打她并抢她的包,因为她的包在身上挂着,没有抢走。接着又过来一个年青人,两个人一起把她从楼道门口拉到公路边,用拳头和脚把她打倒在地,并抢走她的包后逃走。包里有现金400元,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爱摩登手机一部。证明被害人被抢经过。

3、抓捕经过证实,2010年11月29日下午3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南市派出所在延安市宝塔区南桥星宇网吧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移交志丹县公安局。

4、提取笔录证实,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在马某身上提取到一部x手机,该手机为粉色带白边,手机串码为x,该手机装有两张卡,分别为神州行x,卡号为x,另外一张是CTSM如意通x,卡号为x。

5、志丹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5月27日,被害人张某在志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侦中队领回爱摩登x手机一部。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辩认。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抢现场位于志丹县X镇灵皇地台商品楼X号楼处。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爱摩登x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0、同案犯马某供述证实,2010年5月14日晚12点多,他和李某某在志丹县职业中学打工,没有要到工资,他们俩又要回家,身上没有钱,后两人就在县城乱转,转到灵皇地台大桥没有班车,在他们准备找个旅店住宿时,见大桥上过来一个女的,李某某就说你看这个女的,一定有钱,咱俩跟踪抢钱。他同意后,他们两个人就一直跟踪到楼道口处(具体几号楼他不知道)。他先上前去抢包,没有抢到,他和那个女的撕扯包时,李某某过来就将那个女的头发扯住,用手和脚乱打一顿,把那个女的从楼道门口里拉到楼道大门口外边。他们抢到包就跑,跑到上洼的一个工地里。他分到一部手机,他们就跑散了,直到第二天一早他坐了一辆班车回到延安。

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5月14日晚12点多,他和马某在志丹县职业中学打工,没有要到工资,他们俩又要回家,身上没有钱,后两人就在县城乱转,转到灵皇地台大桥没有班车,在他们准备找个旅店住宿时,见大桥上过来一个女的,他就说你看这个女的,一定有钱,咱俩跟踪抢钱。马某同意后,他们两个人就一直跟踪到楼道口处(具体几号楼他不知道)。马某先上前去抢包,没有抢到,马某和那个女的撕扯包时,他过来就将那个女的头发扯住,用手和脚乱打一顿,把那个女的从楼道门口里拉到楼道大门口外边。他们抢到包就跑,跑到上洼的一个工地里。马某分到一部手机,他们就跑散了,直到第二天一早马某坐了一辆班车回到延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抢劫是由马某提出,抢来的钱和手机都被马某拿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党飞雄

人民陪审员杨琳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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