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江苏长江节能实业发展公司与苏州医疗器械总厂、苏州金岚鳗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苏经再终字第1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苏经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长江节能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怀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医疗器械总厂,住所地苏州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小林,江苏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竺某,该厂科长。

原审被告苏州金岚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港怡乐花园1-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长江节能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和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医疗器械总厂(以下简称医疗器械厂)与原审被告苏州金岚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鳗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9日作出(1999)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医疗器械厂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该院复查,于1999年9月17日以(1999)苏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00年4月24日作出(1999)苏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江公司、医疗器械厂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江公司、医疗器械厂及原审被告鳗业公司均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2月27日,长江公司与鳗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长江公司提供合作资金700万元,合作经营期限为6个月,即自1996年12月27日起至1997年6月27日止,鳗业公司应如期将长江公司投入合作的资金700万元在1997年6月27日归还给长江公司,并保证在1997年6月27日支付给长江公司利润款(略)元,该合同由医疗器械厂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1997年1月24日,长江公司与鳗业公司还签订了一份经营合作合同,约定由长江公司提供合作经营资金100万元,合作经营期限为6个月,即自1997年1月24日起至1997年7月23日止,鳗业公司到期应归还长江公司投入合作的资金100万元和利润(略)元。该合同亦由医疗器械厂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份合同到期后,鳗业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义务,而与长江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总额为800万元的经营合作合同,期限至1998年6月16日,医疗器械厂再次为该合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期满后,经长江公司多次催讨,鳗业公司仅支付115万元,余款未能按约支付。长江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鳗业公司、医疗器械厂立即支付借款本息计(略)元。

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鳗业公司于1999年6月30日前归还长江公司185万元,1999年10月31日前还款250万元,1999年12月31日前归还150万元,2000年6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2000年9月30日前结清利息130万元。二、医疗器械厂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长江公司负担3万元,鳗业公司负担(略)元。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1996年12月27日,长江公司与鳗业公司签订名为经营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由长江公司提供资金700万元,合作期限从1996年12月27日起至1997年6月27日止,鳗业公司应在1997年6月27日归还长江公司投入的合作资金700万元,并保证在还款当日给付长江公司利润款(略)元。同日,长江公司与鳗业公司又签订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黑子项目,共投入资金1000万元,其中长江公司出资700万元,其余由鳗业公司负责筹集,双方以出资比例为分配比例,共享利润、共担亏损,并明确本协议下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该协议签订当天,由鳗业公司副董事长章某某出面请求医疗器械厂提供担保,医疗器械厂厂长在审查协议及担保书内容后,在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担保方栏内签名并加盖公章。1997年1月24日,长江公司与鳗业公司又签订经营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由长江公司提供经营资金100万元,合作期从1997年1月24日起至1997年7月23日止,鳗业公司应在1997年7月23日归还长江公司投入的合作资金100万元,并保证在当日给付长江公司利润(略)元,该合同亦由医疗器械厂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份合同到期后,鳗业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义务,于1997年9月16日又与长江公司签订了一份总额为800万元的经营合作合同,期限至1998年6月16日。医疗器械厂再次为该合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到期后,经长江公司多次催讨,鳗业公司于1998年分三次还本115万元,1999年上半年分7次还本72万元。长江公司与鳗业公司均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借款合同而非经营合作合同。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长江公司与鳗业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合同,因违反企业间禁止拆借的法律规定而无效,但鳗业公司对所借本金依法应予归还。原一审期间,长江公司、鳗业公司、医疗器械厂三方在法院主持下就本金归还部分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医疗器械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协议,既不违反自愿原则也不违反法律,应予确认,但对130万元约定利息予以确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应予撤销。医疗器械厂诉称担保合同系长江公司与鳗业公司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所得的观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鳗业公司返还长江公司借款本金61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医疗器械厂对鳗业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长江公司负担(略)元,鳗业公司负担(略)元。再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长江公司负担(略)元,鳗业公司负担(略)元。同时,该院决定,对鳗业公司尚未给付长江公司的约定利息130万元予以收缴。

长江公司不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再审判决置法律规定及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于不顾,用判决方式撤销了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致使国家交给其经营的巨额国有资产面临流失的危险。请求撤销再审判决,恢复对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医疗器械厂不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1996年12月27日,长江公司和鳗业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协议,一份是编号为(略)的合作投资经营协议,约定双方投资1000万元合作经营开发黑子项目,长江公司投资700万元,其余由鳗业公司负责筹集,并约定以双方出资比例为分利配比,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本厂法定代表人审某该协议后同意为双方的合作担保,鳗业公司拿到本厂的担保书以后,并未履行本厂为之担保的合作投资经营协议,而是另行签订了长江公司向鳗业公司提供资金700万元,借期6个月,利息(略)元的协议,长江公司和鳗业公司履行的就是该合同,而根本没有履行本厂为之担保的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他们签订后面一份借款协议的本意就是为了骗取本厂的担保,再审判决对此未查清,将两份合同的时间顺序搞反了,模糊了鳗业公司和长江公司骗保的基本事实。原一审调解时,由于时隔二年余,本厂误以为当时担保的就是长江公司起诉的合同,同时长江公司的原代理人来本厂,承诺不要本厂承担责任,由于受此误导,本厂便同意在调解书上签字。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债务人、债权人、担保人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某担保的,保证人没某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鳗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1996年12月27日,长江公司与鳗业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一份编号为(略),名为“合作投资经营协议”,另一份名为“经营合作合同”。“合作投资经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合作投资开发经营黑子项目,共投入1000万元,其中长江公司出资700万元,其余由鳗业公司出资,投资期限1996年12月27日至1997年6月26日,由鳗业公司负责经营管理,长江公司提供技术市场信息指导服务,投资分利以出资比例配比,共享利益、共担亏损。并规定,鳗业公司如到期未还本分利,长江公司除限期追回投资本利外,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本金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经营合作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作经营黑子项目,长江公司提供资金700万元,为期6个月,即1996年12月27日至1997年6月26日,鳗业公司盈亏自负,到期分给长江公司定额利润(略)元,违约金为利润总额的150%。同日,医疗器械厂为(略)号合同项下长江公司投入的700万元资金,鳗业公司到期归还提供了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1997年1月24日,长江公司与鳗业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略)的“经营合作合同”,该合同除规定长江公司投入资金为100万元,期限为1997年1月24日至7月23日,到期约定利润为(略)元外,其余内容、格式与前述700万元的“经营合作合同”相同,医疗器械厂对该合同约定的鳗业公司到期还款义务同样出具了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长江公司依照上述合同先后向鳗业公司注入资金人民币800万元,但鳗业公司未能履行到期还款义务。为此,长江公司与鳗业公司又于1997年9月16日再次签订了编号为(略)的“经营合作合同”,该合同条款、格式均同前两份“经营合作合同”,但将长江公司提供的资金变更为800万元,即前两份合同本金之和,将期限变更为1997年9月16日至1998年6月16日,将利润变更为(略)元。医疗器械厂再次为该合同鳗业公司的到期还款义务提供了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上担保书,医疗器械厂均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签了字。由于鳗业公司未能完全如期偿还本息,1999年4月20日,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向长江公司出具归还尚欠的685万元本金和130万元利息的还款计划,并由医疗器械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签字认可。1999年4月28日,本案三方当事人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就上述所欠本息归还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于1999年5月15日各自签收了(1999)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鳗业公司分别于1998年5月18日、6月2日、6月25日还款15万元、40万元、60万元,计115万元;1999年1月26日至1999年5月10日分9次计还款72万元。合计已还款187万元。鳗业公司主张其已于1997年间还款122万元,因对此款数额存有争议且该款涉及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原再审法院决定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长江公司与鳗业公司签订的资金分别为700万元、100万元和800万元的三份“合作经营合同”,除资金为700万元的合同有两个文本外,其余两个合同均只有一个文本,其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借贷的性质是十分清楚的。其中资金为800万元的合同,医疗器械厂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主张,这是一份新的经营合作合同,与本案争议的欠款无关,但经法庭质证,长江公司和鳗业公司均认可这并非一个新的经营合作合同,而是在对前两个分别为700万元和100万元借贷合同事实再次确认的基础上就还款期限所达成的协议。对上述三份合同医疗器械厂均出具了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且法定代表人亲某签字认可。医疗器械厂虽提出了第一份合同有两个文本,其中“合作投资经营协议”这一文本在前,自己系受欺骗担保,所担保的合同系联营性质、最终未履行的“合作投资经营协议”,而不是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借贷的“合作经营合同”。鳗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合同经办人章某某在庭审中也作证,当时在请求医疗器械厂提供担保时,带去给该厂厂长过目的主合同是“合作投资经营协议”,在请求医疗器械厂提供第二份100万元和第三份800万元借款担保时,主合同未带去,只带去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文本,由该厂厂长直接在担保书上签了字。但是,医疗器械厂和鳗业公司均不能举出长江公司和鳗业公司恶意串通、共同骗取医疗器械厂担保的证据,即使由于医疗器械厂对主债务人鳗业公司过于轻信,以致对不可撤销担保书审查不细、把关不严,也不能构成医疗器械厂担保免责的理由。另外,本案原一审调解未违反自愿原则,医疗器械厂提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系不明事实真相、调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因而调解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企业间资金拆借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债务人仍应依法向债权人归还本金,故在法院主持调解时医疗器械厂自愿为债务人归还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不违法,应认定有效,而三方当事人就利息部分所达成的归还协议违法,应认定无效。鉴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对本金和利息的归还协议未加分项,以及调解协议所达成的还款的分期计划已不符合实际情况,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苏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原调解书先行撤销后,再以判决确认原调解书中合法可行的部分,这样既有利于判决主文的表达清楚明了,也更便于执行。医疗器械厂在庭审中提出,既然调解书已被撤销,调解协议的所有内容都应视为无效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其以担保法有关无效合同担保的责任条款为理由,规避自己对调解协议合法部分的履行责任也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亦不予采纳。再有,医疗器械厂提出的鳗业公司早于1997年就归还过长江公司122万元和679.7万元的主张,虽举出相关资金往来凭证,但主张上述资金往来系履行本案争议的合同义务证据不足,也无法解释为何此后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均未这样认可。原审法院鉴于1997年的122万元往来款涉及另一租赁合同中的债权、债务问题,决定另案处理是可行的。医疗器械厂庭审后向本院举出了679.7万元往来款源于长江公司向鳗业公司提供的另一笔期限为1996年12月20日至1997年1月5日、本金为677万元、利息为2.7万元的短期资金拆借,且没有担保人的书面合同。对该笔款项的事实真相,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如有争议亦可另案解决。至于长江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不是法律,主张调解协议全部有效的上诉理由,显然不符合我国的法制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处理恰当。鉴于本案系医疗器械厂提出申请,经原审法院审查后决定再审,再审判决对再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决定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法[1990]X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9]X号《〈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苏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苏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部分。

再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苏州医疗器械总厂和江苏长江节能实业发展公司名负担(略).5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苏州医疗器械总厂和江苏长江节能实业发展公司各负担(略).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荣康

审判员迟佳民

代理审判员花玉军

二零零零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丁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