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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7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将其工作单位南召县“顺鑫物流”公司的货款8600元和欠款1300元的两张借条盗走。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石××、王×、张××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诉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只盗走现金8600元,并没有见到借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趁自己正在打工的单位南召县“顺鑫物流”公司财务室无人之机,将财务室办公桌抽屉拽开,盗走货款8600元。案发后,张某某通过其父亲退赔南召县顺鑫物流公司x元,该公司表示不再追究张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自己盗窃“顺鑫物流”公司货款8600元现金及事后退赔的事实;2、被害单位负责人郭××陈述了自己单位被盗走现金8600元和总额为1300元两张欠条,及案发后张某某又退赔公司损失x元事实;3、证人石××、王××、张××证实:石××听说张某某盗窃后,即和张的父亲张××联系,后张某某给本公司职工王×发短信承认错误,并退赔公司损失x元的事实;4、书证收条证实张某某案发后,分两次退赔“顺鑫物流”公司x元;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犯罪数额应以8600元认定。因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盗走总额为1300元的两张借条的事实,只有被害单位负责人郭××的陈述予以证实,无其他任何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此指控不予认定。张某某的辩解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张某某能主动退赔被害方的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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