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建国,湖北东升(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我在福建省南平市与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18日我们双方在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南(李某轩)。结婚后,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不务正业,对我及小孩漠不关心,不管不问,也不支付相应抚养费,不履行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7月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分居至今,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正式离婚手续。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南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所负7000元债务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被告马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
2、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
3、婚生子马某南(李某轩)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子于X年X月X日出生。
4、原告李某某未孕证明。
5、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及7000元债务。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5月原被告双方在福建省南平市相识相恋,2007年10月18日双方在原告户籍所在地湖北襄樊市襄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马某南(李某轩)。2009年7月1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分居至今。婚生子马某南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马某某现不知其下落。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由于被告一方不尽家庭责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而且从双方在2009年7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分居时间以及被告现在仍对原告及孩子不尽责任来看,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马某某不知其下落,婚生子马某南(李某轩)暂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抚养,共同债务暂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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