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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人民医院、中心血库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邮民初字第763号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邮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高邮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林,扬州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人民医院(下称人民医院),住所地高邮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院长。

被告高邮市中心血库(下称中心血库)。

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炳稳,高邮人民医院干部。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38年1月出生,高邮市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本市X镇X路X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人民医院、中心血库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199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炳稳、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妻黄某英患病住被告人民医院治疗,因输用被告中心血库的血浆制品后患丙型肝炎(下称丙肝于1999年7月14日死亡,现要求二被告赔偿黄某英死亡赔偿金、医药费及护理费计人民币(略)元。

两被告辩称:黄某英住人民医院期间输用血浆属实,但其在输血前已为丙型肝炎病毒感染者,故不同意赔偿,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黄某英(1926年6月出生,原高邮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退休职工)因患蛛网膜下腔出血于1997年5月2日住被告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记录中载明,黄某英无肝炎、伤寒、结核病史。同年5月10日、5月11日分别输用被告中心血库提供的血浆各200毫升,在两次输用血浆后,被告人民医院为黄某英作肝功能检查,5月13日主治医生在“病程录”中记载“患者肝功能正常”(但被告人民医院检验科对黄某英的肝功能记录日期为5月14日),此后黄某英于5月13日、5月14日又分别输血浆各200毫升。1997年5月28日黄某英病愈出院,同年8月19日黄某英被人民医院确诊为急性丙肝并被收住该院传染科治疗,至9月6日出院,出院结论为“好转”;此后黄某英丙肝曾多次发作,均就近在高邮市城北医院治疗,共住院四次,最后由于年龄及病情原因作家庭病房治疗,1999年4月黄某英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审理中,黄某英于同年7月14日因“丙型肝炎,肝功能失代偿,肝性脑昏,肝肾综合症”抢救无效死亡。黄某英自1997年8月至死亡医疗费共计人民币(略).40元,其所在单位按规定为其报支了其中的70%计(略).38元,自负30%计人民币6268.0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黄某英住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高邮市城北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死亡证明、高邮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证明及黄某英疗费报销单据复印件予以证实。

黄某英去世后,本院于1999年7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

2000年4月黄某英之夫朱某某受黄某英的法定继承人推荐申请参加诉讼,本案恢复审理。

在2000年5月26日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及其代理人首先提出黄某英1997年5月住院期间输用血浆四次,同年8月被确诊为丙肝,而黄某英入院记录中有“无肝炎病史”的记载,故认为黄某英所患丙肝系输血所致;两被告对黄某英曾输血浆四次无异议,但认为黄某英1997年5月14日肝功能检查报告已为“丙肝病毒感染者(Anti-HCH弱阳性)”,属输血前已感染丙肝;原告对两被告的辩解提出异议,认为1997年5月14日化验单是在黄某英已两次输用血浆以后所作检查,与黄某英病程录中5月13日记载的“患者肝功能正常”相矛盾,认为此化验单真实性值得怀疑,如果属实,医院为何不在发现黄某英丙肝弱阳性后告知患者或其家属,而是到黄某英被确诊为丙肝后才拿出化验单,医院已违反了其应承担的告知义务;被告人民医院认为没有将检验结果告知患者,是因为丙肝弱阳性与其所患蛛网膜下腔出血无关,同时亦承认医院这方面的工作需要改进,但两被告认为卫生部对输血引发丙肝问题有专门文件,该文件指出,鉴于目前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对丙肝病毒的检出率为95%,且输血后存有窗口期,黄某英于1999年5月10日、5月11日输血后检查肝功能,此时在窗口期内不可能检出丙肝弱阳性,所检出的结果只能认为她输血前已感染丙肝。原告对两被告提出的“窗口期”理论认为目前无科学定论,黄某英从输血到被确诊为丙肝符合输血后的潜伏期。原告还提供了高邮市城北医院的医疗等证明和黄某英所在单位对黄某英未能报销医疗费6268.02元的证明。要求两被告赔偿未报销的医疗费并承担护理费9223元、营养费4423元、死亡赔偿费(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两被告对黄某英在城北医院的治疗提出异议,认为其中包含有其他老年性疾病,且黄某英所患丙肝并非输血造成,故不同意赔偿;对此原告提出如下观点,认为两被告在采供血方面存有过错:1、高邮市中心血库1997年6月底才取得“采供血许可证”此举违返了江苏省卫生厅苏卫医(95)第X号文件关于“从九六年元月一日起采供血(浆)机构无证者不得执业”的规定属非法采供血;2、黄某英输血用的血浆献血者均为江苏省邗江县人,被告中心血库属违法跨辖区采供血;3、人民医院在使用血浆时未履行用前的复检义务。两被告则认为,中心血库系按规定从原医院检验科分立出来,早在1995年已通过了上级的评审验收,发证是上级行政部门工作滞后,与被告中心血库无关;关于血源问题,本地无献血人员向邗江征集血源系上级批准的,不存在跨辖区非法采供血,对采集的血液已按规定进行了初检、复检,所制成的血浆可直接用于临床,不存在用前复检的问题。

庭审中,本院宣读了向高邮市人民医院查证的黄某英1997年5月14日肝功能化验结果的有关记载和黄某英输用血浆的供血者献血证、血液初检、复检结果,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因涉及到采供血管理方面的专业问题,本院决定休庭进行调查取证。

在2000年7月22日的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黄某英医药费发票的复印件,被告质证后认为黄某英患有其他老年性疾病,其费用不全是治疗丙肝的费用,并认为如是输血引发的丙肝病情不可能如此之快导致死亡,同时对高邮市城北医院的医生诊断结论及证明提出异议;针对两被告的异议,原告则认为黄某英多次在高邮市城北医院治疗,期间治疗医生为多人,该院及医生出具的证明具有权威性。

庭审中,本院宣读了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血液中心的调查笔录、上述部门认为高邮市中心血库在“采供血许可证”发放前已经通过了江苏省、扬州市的评审验收,是合格的,因工作原因,省卫生厅发证滞后,江苏省卫生厅的发证顺序为先验收合格,后发放许可证,否则取消许可证,高邮市中心血库的行为不属于违法采供血;鉴于高邮地区血源少经扬州市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在邗江县确定献血人员,不属跨辖区采供血;关于商品血浆,已经过初检、复检,可直接用于临床,不需要进行用血前的复检。两被告对上述笔录无异议,原告表示将前往有关部门取证,但此后未能向法院举证。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院多次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妻黄某英在被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输用了被告中心血库的血浆四次计800毫升,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某英出院后不久被确诊为丙肝与输血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黄某英1997年5月住院记录中载明其“无肝炎病史”应该认为黄某英此前未患有丙肝,因为黄某英此时无隐瞒病史的必要;两被告认为黄某英无肝炎病史,不等于不是丙肝病毒感染者,其依据为1997年5月14日的检测报告,但该报告系在黄某英输用两次血浆后抽血化验所得,医学界有窗口期的概念,但尚无科学定论肯定输血后短时间内绝对检查不出丙肝抗体弱阳性,且该报告与病程记录不符,被告人民医院亦未履行告知义务,作为医疗机构被告人民医院对此应负有责任;黄某英从输用血浆到被确诊为丙肝历时百余天,从时间上看符合医学界的窗口期之说,因此,本院对于黄某英所患丙肝与输血行为存有因果关系予以认定。被告中心血库的采供血行为一直处于上级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管之下,对其血浆制品的管理亦符合有关规定,在采供血环节上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中心血库违法采供血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目前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被告中心血库不可能保证绝对检出血液中的丙肝病毒,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处理输血感染案件的几个问题的规定,血站和医疗机构均履行了法定义务,对患者的健康受到损害没有过错的应由血站医疗机构和患者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两被告认为黄某英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老年性疾病,此主张客观存在,但原告主张的费用仅为实际费用的30%,黄某英自1997年8月被确诊为丙肝后,此病为黄某英所患主要病症,其他疾病的费用不可能超过总医疗费用的70%,因此,本院对原告医疗费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在营养费及护理费用的计算时可酌情考虑黄某英患老年性疾病的因素。两被告还认为高邮市城北医院出具的有关医疗证明及诊断结论不足以采信,其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英医疗费6268.02元、营养费3397元、护理费7645元、死亡赔偿金(略)元,合计人民币(略).02元,其中(略).41元由被告高邮市人民医院、被告高邮市中心血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朱某某。

案件受理费2040元,公告费50元,勘验费200元,合计2290元,原告承担870元,两被告承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维方

审判员谢维明

审判员陈业康

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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