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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新乡市陈某煤矿工贸总公司、崔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陈某煤矿工贸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新乡市陈某煤矿审计科科长。(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新乡市陈某煤矿工贸总公司、崔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崔某某及代理人、被告新乡市陈某煤矿工贸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工贸公司的退休职工,1999年12月31日至2000年3月3日被告分两次欠原告水泥款3303.5元,其中2000年3月3日有被告崔某某打条,法人签字。原告每年去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速还原告水泥款3303.5元。

被告新乡市陈某煤矿工贸总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崔某某辩称,答辩人当时在第一被告处工作,答辩人为原告出具手续是职务行为,该欠款与答辩人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2、2000年3月3日被告崔某某出具收条一份;3、证人杨xx当庭证言一份。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二被告原系第一被告的职工,1999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欠原告水泥款806元,有第一被告出具的收据为据,2000年3月3日,第一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497.5元,有第二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据,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在该收到条上注明单价并签名确认,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水泥款。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分两次共欠原告水泥款330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水泥款,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支付水泥款的义务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称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与第一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因此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一被告称其已破产,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陈某煤矿工贸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水泥款330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陈某煤矿工贸总公司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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