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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新密市众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韩占锋,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众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出生于(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新密市众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占锋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新密市众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在被告新密市众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豫x号货车一辆,并以新密市众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参加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07年10月12日,本人驾驶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张长林撞伤,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本人赔偿x.6元。因本人办理有第三者责任险,2008年5月向被告新密市众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09年4月底才支付x.30元。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3元,律师费7000元,其他损失4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与新密市众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原告既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收益人,故此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尚东亮

审判员海万顺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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