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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xx诉被告李xx、安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xx,男。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

被告安xx,男。

原告安xx诉被告李xx、安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被告安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诉称,2008年8至10月份,被告李xx在我村承包旱地开发建机井房工程,在工程款未到位的情况下,由被告安省州介绍并做工作,原告先后三次借给被告李xx现金x元,且出具有借据,并约定月息3分。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xx未答辩。

被告安xx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我只是借款介绍人,并没有提供担保,故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安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条三份,证明被告李xx于2008年8月8日、2008年10月1日、2008年10月20日分别借原告款3000元、x元、5500元,并约定月利率3%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安xx对此证据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至10月份,被告李xx在许昌县X乡X村承包旱地开发建机井房工程期间,经被告安xx介绍分三次借原告现金x元,其中8月8日借3000元、10月1日借x元、10月20日借5500元,并约定月利率3%。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xx拖欠原告借款x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xx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率,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的数额,本院认为,应根据被告借款的日期、数额及双方约定的利率,分段计算;关于被告安xx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安xx只是介绍人,且其并未对此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安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安xx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其中3000元自2008年8月8日、x元自2008年10月1日、5500元自2008年10月20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xx对被告安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李殿芳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刘绍磊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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