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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与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X街X号。负责人秋立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39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4月,原告王某某为其新购置的雷克萨斯牌越野汽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一项保险金额为x元。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登记为“辽阳县斌辉选矿厂”。原告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08年7月12日,魏来驾驶的辽x号大货车,由辽阳驶往北台方向,行至北台大桥处因占道与相对方向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本溪市平山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来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辽x号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勘查了事故现场,记录了原告车辆损失的范围,原告车辆受损后在沈阳4S店维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原告车辆损失的范围与沈阳4S店磋商了维修费用。在中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发现肇事方司机提供的准驾证是伪造的,因而拒绝理赔。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维修损失,提起本案诉讼。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的保险标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及投保人均为原告王某某,此事已经辽阳县斌辉选矿厂证实,保险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利益原则”,王某某具有保险利益是适格的原告,而辽阳县斌辉选矿厂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主张权利。其次,保险事故发生时,虽然原告没有及时通知被告,但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第三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勘查现场,确定了损失范围,在事故发生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按照正常理赔程序进行勘查核损,不可能扩大原告的损失范围从而扩大自己的损失,故其确定的损失范围(车辆损坏的部位)应该是客观的,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则是由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原告损失范围进行评估,具有证明效力,故原告损失程度可以确定,被告仍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原告没有直接起诉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的第三方,而直接起诉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原告无责任的情况下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及六十一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此条规定可看出,原告是可以直接起诉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的,除非原告已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权。这种“放弃”应是明示的,不能以不起诉而断定原告的放弃权利行为,现原告并未放弃对第三方要求赔偿的权利,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评估费6980元,总计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依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而致车辆损坏的案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应先由辽x号大货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辽x号大货车车主承但。

被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商业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上诉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可以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便捷的救济途径,其既有权选择要求致害人赔偿车辆所受的损失,亦有权选择依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亚远

审判员高广明

代理审判员赵丹阳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孟杨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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