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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覃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隆平,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某某、覃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隆平、覃某乙,被上诉人卢某某、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向某某、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20日,被告向某某、覃某甲将其共有、挂靠于黑龙江省绥棱县双龙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黑x号重型厢式货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何某、卢某某,双方签订了卖车协议,协议内容为:古历3月15日黑x卖给何某、卢某某,价格x元,手续齐全,若手续有假卖主负责,轮胎前4后8,手续有:行驶证、运输证、年检、保险、养路费、运输管理费、工商管理费。车辆协议签订后,原告何某、卢某某分两次将购车款全部付给被告向某某、覃某甲。原告购车后即投入运营,在营运过程中,车辆经常损害维修,不能正常行驶。继而,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退车未果。2008年8月18日,原告在永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黑x号车的技术参数后,得知该车的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轴数为3,轴距为7050,轮胎数为10,而被告给原告出卖的车辆轮胎数为12,系非法改装车辆。被告给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车辆的照片系根据私自改装并自己拍照片后交给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某、卢某某与被告向某某、覃某甲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明确注明车辆手续齐全,车胎是前4后8,而该车在发证机关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原轮胎数为10,所卖车辆系经过非法改装的车辆,且被告给原告出卖的车辆未按有关规定给原告交付应当交付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法定证明和凭证,国家明令禁止非法改装车辆,并明确规定二手车交易后,卖方应当及时向某方交付车辆法定证明、凭证,因此被告向某某、覃某甲与原告何某、卢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存在欺诈,原告有权选择确认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被告出售的经过非法改装的车辆且缺乏被告应当交付的车辆有关证明、凭证,且车辆在营运过程中经常损害维修,无法正常行驶,不能实现买车目的,故二原告依法要求确认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和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车辆营运费、损失费、罚款等费用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且原告在营运过程中亦有适当的营运收入,加之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自己审查不严,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车辆营运费、罚款等费用损失,不予支持。永顺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何某、卢某某与被告向某某、覃某甲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由被告向某某、覃某甲退还原告何某、卢某某购车款x元,由原告何某、卢某某向某告向某某、覃某甲退还黑x号重型厢式货车;2、驳回原告何某、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4278元,其他诉讼费2139元,由原告何某、卢某某承担1200元,被告向某某、覃某甲承担5217元。

上诉人向某某、覃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改装车辆的买卖,我俩所卖的,是车辆的经营权而不是车辆的使用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卢某某答辩称,我是买车,而不是买经营权,出卖人不是所有权人,其出卖行为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表现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卖车协议内容为:“古历3月15日黑x卖给何某、卢某某,价格x元,手续齐全,若手续有假卖主负责,轮胎前4后8,手续有:行驶证、运输证、年检、保险、养路费、运输管理费、工商管理费。”因此,上诉人提出是出卖经营权而不是出卖车辆所有权与本案事实不符。另从该车的车辆信息登记表明,其所有权人为绥棱县双龙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的技术参数为重型厢式货车,轴数为3,轴距为7050,轮胎数为10。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卖的黑x车辆轮胎数为12,该车系非法改装,上诉人隐瞒了擅自加装一桥方向某的事实,且两上诉人也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从而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过户,故该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因此,上诉人向某某、覃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余霞

代理审判员杨光福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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