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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玉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马xx,女,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天峰,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玉xx,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张xx诉被告玉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刘天峰,被告玉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5月份,被告为给原告介绍对象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x元,之后女方只与原告共同居住一个月后就下落不明。几个月来原告不断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给付的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玉xx辩称,被告不是原告的婚姻介绍人,也没有向原告索要一分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申请本院调取的许昌县公安局灵井派出所处理此案时的卷宗材料一册,据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玉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岩xx证言一份,据以证明岩xx是原告的婚姻介绍人,彩礼已交给叶x;2、婚书一份,据以证明布朗族的风俗,魏xx也支付了玉xx钱;3、证人魏xx、玉xx、岩xx出庭作证,据以证明原告的婚姻介绍人是岩xx,被告把钱交给了岩xx,岩xx有病住院不能到庭。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原告及韦xx(被告丈夫之堂弟)到被告家请求被告在云南(被告娘家)为其介绍对象。同年4月19日,被告带着女儿与原告及韦xx一起乘火车前往云南,到达云南省勐海县X乡X村(被告娘家)后,被告通过同村男子岩xx为原告介绍了一名叫叶x(佤族,X年X月X日生)的女子,被告征求了原告和叶x的意见,双方均表示同意。后被告向原告说:“岩xx说叶x家人要x块钱,介绍费要4000元”,原告遂从银行取出x元交付被告。现被告称将该款给了岩xx。原告和叶x在被告娘家相处了七天。2009年6月3日,原、被告及叶x等一起从云南返回灵井,原告与叶x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8月14日,原告、原告之哥、原告之父与叶x一起到厦门打工,8月18日晚,原告外出务工回到租住的房屋时,发现叶x出走,原告在厦门寻找叶x未果。原告称叶x出走时已怀孕50天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玉xx是应原告的请求为原告介绍配偶,被告只是婚姻介绍人,且原告与叶x共同生活了七十多天,叶x是在与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出走的,出走原因不明,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及日常生活法则推断,经原告同意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x元应为彩礼,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将该款占为己有的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证明其将该款给了另一介绍人岩xx,但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另外,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可申请追加叶x、叶x父母及岩xx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但其拒绝追加。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刘绍磊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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