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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甲与被上诉人姚某乙、原审被告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男,1975年5月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乙,男,1933年6月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宗明,花垣县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沈某某,女,1973年12月出生,土家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住(略)(姚某甲妻子)。

上诉人姚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姚某乙、原审被告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08)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某乙、原审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姚某甲系姚某乙次子,原随父母居住。2003年经村、镇两级干部调解,姚某乙夫妇与姚某甲、姚某发达成协议:姚某乙夫妇由长子姚某发负责生养死葬,姚某乙夫妇百年归世后所有财产由姚某发继承,山林土地承包经营权亦由姚某发享有,姚某甲不享有任何权利。姚某甲自签了“调解协议书”后举家迁到团结镇X村浮桥坪建房居住。2004年间,姚某乙的妻子病故。由于姚某乙家所在地系矿业开发区,因掘洞采矿地质结构受到破坏,花垣县政府作出移民搬迁决定,团结镇政府依照搬迁农民在拆迁处有房分房,无房则不分房的方案,将花垣县X镇政府搬迁安置新村第四栋X号房屋分给姚某乙所有,2008年3月18日,姚某甲、沈某某夫妇未经姚某乙的许可,亦未告知姚某乙,擅自将团结镇搬迁安置新村第四栋X号房屋的门锁撬坏,将家具搬进屋内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花垣县X镇政府搬迁安置新村第四栋X号房屋是花垣县X镇政府确定分给原告姚某乙的搬迁房屋,该房的所有权应归原告姚某乙所有。原告姚某乙与被告姚某甲、沈某某虽是父子关系,但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姚某乙的同意和许可,被告姚某甲、沈某某就未享有和取得团结镇政府搬迁安置新村第四栋X号房屋的所有权或居住权。现被告姚某甲、沈某某擅自撬锁搬进团结镇政府搬迁安置新村第四栋X号房屋居住,已侵犯了姚某乙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腾出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姚某甲、沈某某立即停止侵权。二、责令被告姚某甲在判决书发生效力后五日内搬出位于花垣县X镇X村的政府搬迁安置新村第四栋X号房屋。

宣判后,上诉人姚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03年的协议是为了母亲和自己的生命安全才被迫同意签的。本案实属兄弟争夺继承纠纷,不属于财产侵权,上诉人与原告本是一家人,原告是户主,上诉人为家庭成员。老房子上诉人可住,团结镇安置房理应可住。原告状告我是姚某发幕后指使的,请求追加姚某发为诉讼第三人,并撤销不公正协议和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姚某乙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安置房是政府分配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无权享有,更不能侵占。上诉人在根本没有告知、征求被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私自撬门锁住进被上诉人的移民安置房内,已经构成侵权。当初上诉人分居另过是在打骂被上诉人后自行迁出的,签协议也并非受姚某发逼迫。二、上诉人要求追加姚某发为第三人的请求不属于我国民诉法规定受理的范围。原因是上诉人强行侵占被上诉人财产未果后,迁怒于姚某发。一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甲提出该房屋由兄弟俩人来继承,不应由大哥姚某发一人来继承,该案争执的焦点是本案到底是继承权纠纷还是侵权纠纷。被上诉人姚某乙现还健在,不属于谁来继承的问题,故上诉人姚某甲提出继承权纠纷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姚某乙得到花垣县X镇政府搬迁安置新村第四栋X号房屋,该房屋所有权应由姚某乙所有,虽然上诉人姚某甲与被上诉人姚某乙是父子关系,但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姚某乙的同意和许可,上诉人姚某甲、沈某某就未享有和取得404房屋所有权或居住权。姚某甲、沈某某擅自撬锁搬进X号房屋居住已经侵犯了姚某乙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姚某甲应立即停止妨害,腾出房屋。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姚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霞

审判员杨滨

审判员谷平衡

二00九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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