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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宏罡、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在父母包办的情况下草率于2004年10月1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经常不断生气吵架、打架。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振伟。自孩子生下来被告就未照管过,被告不让孩子吃奶,孩子是吃奶粉长大,孩子与被告没有感情。2009年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外出,经双方家长和大队调解我迁就着过,可被告不过外出至今,我俩的感情已破裂,属名存实亡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张振伟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返还财礼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我腿已摔伤,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是暂时的,我们有和好的希望。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18日在濮阳县柳屯婚姻登记管理处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振伟。有时因家务琐事吵架,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了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虽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陪审员:李志伟

陪审员:刘传忠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乔德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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