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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土家族,1946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明富,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土家族,1945年2月出生。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及其代理人彭明富和被上诉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66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三女,现均已成年,1970年原告提干后,先后到城郊、泽家等地工作,被告罗某某在家务农,双方因工作原因未经常在一起生活。原告退休之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4月,原、被告双方矛盾恶化,原告先后两次向永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2008年11月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三柱四棋的木房一栋(左边配有厢房);渔船两只(一大一小);打米机、磨粉机、柴油机一套;棺材一副;银行存款x.93元。无其他债权债务。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虽共同生活四十余年,但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态度坚决,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罗某某经依法传唤后仍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罗某某已经不在乎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默认,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对夫妻的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准许某告许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坐落在坡米组的房屋从堂屋中央分割,右边的归许某某所有、左边(包括相房)归被告罗某某所有,渔船两只、柴油机归原告许某某所有;打米机、磨粉机、棺材一付归被告罗某某所有,共同存款x.93元,被告罗某某6000元,原告许某某5923.93元;三、由原告许某某给被告罗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助2000元,今后每月再由原告许某某补助被告罗某某400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共计55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宣判后,被告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称“被告罗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事实上,原审法院并未依法传唤上诉人,以至于原审法院何时开庭审理,上诉人罗某某都不清楚,直到2009年2月14日收到判决书才知道本案早已开庭审理,这严重地剥夺了上诉人罗某某的诉讼权利。二、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公平、不合理。三、原审判决给上诉人的一次性经济补助费2000元和每月的生活费400元过低。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和上诉人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判决我支付上诉人每月生活费400元,我已是尽最大的能力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外,二审另查明:1、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债权2500元;2、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给上诉人罗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有怨言,因此,上诉人拒绝签收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许某某已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已无和好的可能。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公平、不合理”,但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罗某某对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和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和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部分予以确认。上诉人罗某某提出“一审法院未依法传唤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驳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经合议庭与上诉人核实,上诉人承认原审法院在开前依法给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只是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不满,而拒绝签收,上诉人所诉与实际不符,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遗漏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2500元,二审中应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2500元,上诉人罗某某享有1500元;被上诉人许某某享有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承担150元,被上诉人许某某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礼乐

代理审判员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云建芳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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