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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诉佛山市依诺陶瓷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x.V.),住所地荷属安的列斯库拉索,萨鲁街X号。

法定代表人x,执行董事。

法定代表人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国锋,北京市鼎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市鼎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佛山市依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侧“凼底qX”地段陶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苗苗,北京市德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德权(略)事务所(略),住(略)。

被告北京裕隆依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队。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裕隆依诺经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苗苗,北京市德权(略)事务所(略)。

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地亚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依诺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市依诺公司)和被告北京裕隆依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裕隆依诺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锋,被告佛山市依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苗苗、刘某某,被告北京裕隆依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苗苗、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地亚公司起诉称:“x”品牌是世界上最具影响力的奢侈品牌之一,于1847年在巴黎创立,其珠宝首饰在当时的贵族和王室中风靡一时。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卡地亚逐渐发展为世界上最受推崇的腕表、珠宝商,受到各国消费者的推崇。“x”品牌自1983年进入中国市场后,在众多城市中设立了专卖店,其商品和服务在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在第14类以及其他一些类别的商品上分别注册了“x”、“卡地亚”商标。2007年,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将“x”、“卡地亚”系列商标全部转让给卡地亚公司所有,并约定卡地亚公司对转让行为之前发生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享有起诉的权利。为维护“x”、“卡地亚”商标的声誉,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对品牌进行了宣传,还进行了许多维权行为。“x”、“卡地亚”商标曾多次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佛山市依诺公司系瓷砖生产厂家,其商品使用“依诺”商标。经调查发现,从2009年起,佛山市依诺公司将其生产的一款瓷砖取名为“卡地亚系列”,并在其商品展示牌、商品价签以及宣传册上标注“x”、“卡地亚”。佛山市依诺公司还在其网站页面上,突出使用了“x”、“卡地亚”,其行为构成对卡地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另外,佛山市依诺公司还在其网站上,以介绍“卡地亚”的历史和高贵品质为名,做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北京裕隆依诺公司是佛山市依诺公司在北京的经销商。被告北京裕隆依诺公司在其商品展示牌、商品价签、宣传册以及交易文书上标注“x”、“卡地亚”、“卡迪亚”,该行为侵犯了卡地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在北京裕隆依诺公司的展示牌上,还带有宣扬“卡地亚”商品魅力和“依诺”瓷砖的优质品质相结合的文字,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卡地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认定第14类第x号“x”商标、第14类第x号“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二、判令佛山市依诺公司、北京裕隆依诺公司停止侵犯卡地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判令佛山市依诺公司在《中国工商报》等全国性媒体及经营场所公开说明事实,消除影响,判令北京裕隆依诺公司在《北京晚报》等北京市媒体及经营场所公开说明事实,消除影响;四、判令佛山市依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50万元,判令北京裕隆依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佛山市依诺公司答辩称:第一、“卡地亚”以及“x”商标在我国不属于驰名商标。虽然卡地亚公司对其商标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宣传,但是仍不构成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具有地域性特点,“x”、“卡地亚”商标在国外的历史及宣传并不为中国公众广为知晓。以“卡地亚”腕表为例,作为计时工具,应属于生活必需品,但却因其价格昂贵,所占市场份额小,消费者数量也有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效力仅限于必要的案件本身,不能产生永久性或任何在时间上的延续效力。商标的驰名是动态、变化的事实状态,受多种因素影响。在卡地亚公司提交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并没有对驰名商标做出明确认定,法院是在当事人对此前认定驰名商标的事实不持异议的前提下判决的,故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2、“卡地亚”、“x”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只能按照普通商标的标准予以保护,不能获得跨类保护。3、佛山市依诺公司享有权利的“依诺”商标具有很高的品牌价值。佛山市依诺公司是国内大型陶瓷制品生产企业,“依诺”瓷砖获得了诸多荣誉。该公司通过对品牌的广泛宣传,受到消费者的高度认同,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尤其是类别完全不相关的品牌来提高自身的商品形象。4、佛山市依诺公司对“卡地亚”的使用属于合理、正当使用。将“卡地亚”作为瓷砖的系列分类名称,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卡地亚公司在第14类注册的涉案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珠宝首饰,而瓷砖是第19类商品,属于建筑材料,二者是完全不相关的商品领域。同时,由于“卡地亚”商标只在极少数特定公众中驰名,由此决定了与“依诺”瓷砖的消费者重合的可能性极低,不可能发生混淆。佛山市依诺公司在商品包装及广告中使用自有的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造成误认。5、佛山市依诺公司在网站上转载的“卡地亚”品牌历史是客观的,属于合理引用,从未做任何虚假宣传。综上,佛山市依诺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侵权,也没有给卡地亚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和不良影响,请求驳回卡地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裕隆依诺公司答辩称:“卡地亚”以及“x”商标在我国不属于驰名商标,不能获得跨类保护。北京裕隆依诺公司是佛山市依诺公司的北京经销商,所销售的“依诺”瓷砖来源于佛山市依诺公司,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将“卡地亚”做为瓷砖系列名称也是遵照了供货商的要求,在主观上没有引人误解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驳回卡地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卡地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关于卡地亚公司商标注册情况的证据材料:

1、“卡地亚”商标注册证明材料、“x”商标注册证明材料、“卡地亚”和“x”在中国注册情况列表,证明原告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情况;

(二)关于卡地亚公司在第14类注册的第x号“x”商标、第x号“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2004)商标异字第x号、(2005)商标异字第x号、(2008)商标异字第x号、(2009)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在中国属于驰名商标。

3、1999年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4年10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2005年3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X号通告、2005年8月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北京故宫博物院举办卡地亚珍宝艺术展的宣传材料、原告在北京市当代商城的户外广告、2000年至2010年国内媒体对“x(卡地亚)”品牌的部分宣传报道,证明“x(卡地亚)”商标在中国属于驰名商标。

(三)关于佛山市依诺公司、北京裕隆依诺公司实施的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的证据:

4、佛山市依诺公司、北京裕隆依诺公司的注册信息、2009年11月11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佛山市依诺公司、北京裕隆依诺公司经营场所照片、名片和宣传材料、北京裕隆依诺公司的销售凭证和产品照片以及佛山市依诺公司、北京裕隆依诺公司的部分销售网点列表,证明佛山市依诺公司、北京裕隆依诺公司实施的涉案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关于卡地亚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方面的证据材料:

5、(略)费、公证费发票,证明卡地亚公司因诉讼支出(略)费人民币5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佛山市依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6、第x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申请号为第x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佛山市依诺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享有“依诺”注册商标专用权。

7、佛山市依诺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广告及其与相关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证明佛山市依诺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对其“依诺”瓷砖进行的宣传。

8、佛山市依诺公司产品的外包装,证明其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自有的“依诺”商标。

9、中国陶瓷行业十大品牌证书、全国质量、服务、信誉AAA企业证书、中国品牌500强证书,证明佛山市依诺公司的“依诺”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北京裕隆依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0、北京裕隆依诺公司与佛山市依诺公司签订的《2009年经销合同》、佛山市依诺公司向北京裕隆依诺公司供货的提货单,证明北京裕隆依诺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佛山市依诺公司与北京裕隆依诺公司对卡地亚公司商标注册情况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可。关于卡地亚公司涉案“卡地亚”及“x”商标为驰名商标方面的证据材料,佛山市依诺公司与北京裕隆依诺公司对国家商标局出具的(2004)商标异字第x号、(2005)商标异字第x号、(2008)商标异字第x号、(2009)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1999年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4年10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2005年3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X号通告、2005年8月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力不予认可;鉴于北京故宫博物院举办卡地亚珍宝艺术展的宣传材料不是官方材料,不具有权威性,佛山市依诺公司与北京裕隆依诺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关于佛山市依诺公司与北京裕隆依诺公司实施的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的证据,佛山市依诺公司和北京裕隆依诺公司对两公司的注册信息、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销售凭证以及价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力不予认可;鉴于两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名片和宣传材料以及部分销售网点列表的来源不明,佛山市依诺公司与北京裕隆依诺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佛山市依诺公司与北京裕隆依诺公司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可,对(略)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力不予认可。

卡地亚公司对佛山市依诺公司关于“依诺”商标注册情况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可。卡地亚公司对佛山市依诺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广告及其与相关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佛山市依诺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中国陶瓷行业十大品牌证书、全国质量、服务、信誉AAA企业证书、中国品牌500强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北京裕隆依诺公司对佛山市依诺公司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以认可。

鉴于合同缺少北京裕隆依诺公司的公章,卡地亚公司对北京裕隆依诺公司与佛山市依诺公司签订的《2009年经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提货单抬头写的是“香港依诺”,落款也缺少北京裕隆依诺公司的公章和负责人签字,卡地亚公司对提货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佛山市依诺公司对北京裕隆依诺公司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佛山市依诺公司与北京裕隆依诺公司对卡地亚公司商标注册证明和在中国的注册列表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佛山市依诺公司与北京裕隆依诺公司对国家商标局出具的(2004)商标异字第x号、(2005)商标异字第x号、(2008)商标异字第x号、(2009)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1999年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4年10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2005年3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X号通告、2005年8月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以及公证费、(略)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北京故宫博物院举办卡地亚珍宝艺术展的宣传材料,卡地亚公司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佛山市依诺公司与北京裕隆依诺公司虽然以该证据不是官方材料,不具有权威性为由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佛山市依诺公司与北京裕隆依诺公司对注册信息、2009年11月11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销售凭证以及商品价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卡地亚公司提交的展示牌的照片、北京裕隆依诺公司散发的名片和宣传材料以及部分销售网点列表的证据,鉴于展示牌上的宣传内容与公证书中载明的内容一致;名片显示的主要内容是北京裕隆依诺公司销售网点的地址,它与部分销售网点列表上列举的地址能够相互对应;卡地亚公司提交了宣传册的原件,且佛山市依诺公司对于上面所标注的“卡地亚系列”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卡地亚公司对佛山市依诺公司关于“依诺”商标注册情况、佛山市依诺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广告及其与相关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佛山市依诺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中国陶瓷行业十大品牌证书、全国质量、服务、信誉AAA企业证书、中国品牌500强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北京裕隆依诺公司与佛山市依诺公司签订的《2009年经销合同》缺少北京裕隆依诺公司的公章,提货单抬头写的是“香港依诺”,落款也缺少北京裕隆依诺公司的公章和负责人签字,但是,本院结合卡地亚公司当庭认可了北京裕隆依诺公司销售的瓷砖来源于佛山市依诺公司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x”品牌创立于1847年,在世界上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括腕表和珠宝首饰。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于1983年12月15日注册取得第x号“x”文字商标(见附件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金属或镀有贵金属的珠宝、珠宝、钟表、表等。“x”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自2003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还于1995年10月14日注册取得第x号“卡地亚”文字商标(见附件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首饰、宝石、钟表等。“卡地亚”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自200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此外,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还将“x”、“卡地亚”商标在其他多个商品类别上进行了注册,但不包括第19类。2007年6月,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将其已经取得注册的“x”、“卡地亚”系列商标全部转让给卡地亚公司,双方约定,卡地亚公司对转让行为之前发生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享有起诉的权利。

“x”品牌自1983年进入中国市场后,在众多城市中设立了专卖店。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各类服装和小商品市场发布通告,将“x”、“卡地亚”与“香奈儿”、“江诗丹顿”等并称为具有涉外高知名度的商标。

2009年9月5日至2009年11月22日,北京故宫博物院举办了“卡地亚珠宝艺术展”。在展览活动发送的宣传册首页,突出印有“x”、“卡地亚”。在宣传册前言部分,载明“卡地亚是享誉世界的著名珠宝腕表品牌……160多年来,卡地亚珠宝始终保持着卓越品质和超凡工艺……卡地亚珠宝不仅重新诠释了优雅与高贵,更凭借其中蕴含的文化气质与传统文化,散发恒久魅力”。

在2000年2月至2007年2月出版发行的《财经界》、《中国宝石》、《经济参考报》、《商务周刊》、《北京青年报》、《中国质量报》等报刊、杂志上,对“x”、“卡地亚”品牌的成功发展历史进行了广泛的报道,并配有不同款式的首饰、腕表图片。从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卡地亚公司还持续性的在《世界服装之苑》、《时尚芭莎》杂志上展示了多款“x”、“卡地亚”首饰。卡地亚公司还在北京当代商城外搭建了一块展示“卡地亚”腕表的巨幅户外广告,在广告上突出了“x”、“卡地亚”商标。

2004年6月21日,国家商标局在(2004)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宝石、首饰’商品上的‘x’、‘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此外,国家商标局还在(2005)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08)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和(2009)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宝石、首饰商品上的“x”、“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香港依诺(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28日注册取得第x号“依诺”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瓷砖、非金属地板砖等。佛山市依诺公司于2009年3月14日从香港依诺(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该商标。此外,佛山市依诺公司还于2008年8月21日在第19类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依诺”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目前,尚未取得注册。

佛山市依诺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是一家从事陶瓷制品生产的企业,其商品外包装使用“依诺”商标。2009年,中国市场品牌战略论坛组委会授予佛山市依诺公司“中国陶瓷行业十大品牌”和“中国品牌500强”证书。同年11月,佛山市依诺公司被中国国际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会和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名牌与市场战略专家委员会评为“全国质量、服务、信誉AAA企业”。2009年11月,卡地亚公司发现佛山市依诺公司将其生产、销售的一款瓷砖取名为“卡地亚系列”。在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的(200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上显示,佛山市依诺公司在其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上,突出标明了“卡地亚”、“x”。2009年11月,卡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佛山市依诺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对“依诺”瓷砖的销售情况拍摄了相关照片,包括商品展示牌、商品价签。在该展示牌上标注了“x”、“卡地亚”,在商品价签上标注了“卡地亚系列”。

根据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佛山市依诺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称,“卡地亚,这一被英王爱德华七世誉为‘皇帝的珠宝商,珠宝商的皇帝’的法国顶尖奢侈品牌……受到全球名流雅士的推崇和爱戴。今日,依诺瓷砖将秉承卡地亚百余年来的设计,融聚对世界非凡的想象力和创造力,创造出系列瓷砖……完全以高级珠宝的概念去打造,传承百年奢华魅力……设计灵感来源于水和宝石所焕发出的活力充沛的生命气息以及极致的婉约柔美,从优美壮丽的河川风景中汲取灵感,创造出‘卡地亚’水纹石抛光砖,每一块瓷砖都呈现出极致柔美魅力,荟萃了超凡的设计、精湛的工艺,传承百年奢华魅力,是卡地亚设计理念的上乘之作”。

北京裕隆依诺公司系佛山市依诺公司的北京经销商,其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佛山市依诺公司的股东。北京裕隆依诺公司销售的涉案“依诺”瓷砖来源于佛山市依诺公司。2009年11月,卡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裕隆依诺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对“依诺”瓷砖的销售情况拍摄了相关照片,包括商品展示牌、商品价签。在该展示牌上标注了“x”、“卡地亚”,在商品价签上标注了“卡迪亚系列”。卡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北京裕隆依诺公司的销售人员处取得了一份“依诺”瓷砖的宣传册,在该宣传册上印有多个系列的“依诺”瓷砖,其中一个系列标注的名称为“卡地亚”。卡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现场购买了一片该系列的瓷砖。在北京裕隆依诺公司出具的销售凭证上标注了“卡地亚”瓷砖。另外,展示牌上还带有以下文字内容,“设计灵感来源于水和宝石所焕发出的活力充沛的生命气息以及极致的婉约柔美,从优美壮丽的河川风景中汲取灵感,创造出‘卡地亚’水纹石抛光砖,每一块瓷砖都呈现出极致柔美魅力,荟萃了超凡的设计、精湛的工艺,传承百年奢华魅力,是卡地亚设计理念的上乘之作”。

卡地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略)费人民币5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卡地亚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4类第x号“x”、第x号“卡地亚”注册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原告卡地亚公司在第14类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x”和第x号“卡地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第二,被告佛山市依诺公司和被告北京裕隆依诺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卡地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第三,被告佛山市依诺公司和被告北京裕隆依诺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第一,关于原告卡地亚公司在第14类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x”和第x号“卡地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我国商标法规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项因素。

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x”珠宝首饰、腕表商品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进入了中国市场,并在众多城市中设立了专卖店。从2000年开始至2010年,国内众多财经、文化类报刊、杂志对“x”、“卡地亚”品牌的发展历史和卓越品质进行了广泛报道,并展示了各种款式的首饰、腕表图片;卡地亚公司还持续性的在一些时尚性杂志上为其新推出的多款“x”、“卡地亚”首饰做了广告宣传;北京故宫博物院也举办了“卡地亚珠宝艺术展”,并在展览时突出了“x”、“卡地亚”商标,介绍了“x”、“卡地亚”品牌所具有的悠久历史、卓越品质和超凡工艺。原告卡地亚公司还在北京的大商场外搭建了展示“x”、“卡地亚”腕表的巨幅户外广告。以上事实充分体现出“x”、“卡地亚”商标在我国境内持续性使用的状况,商标权利人为保持其商标的影响力,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宣传行为的覆盖地域范围也较为广泛。鉴于对商标持续性的使用和广泛宣传行为,使得“x”、“卡地亚”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晓程度。在北京、上海、天津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通告中,也认可“x”、“卡地亚”商标具有高知名度。另外,国家商标局曾四次认定“x”、“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以上足以证明“x”、“卡地亚”商标在中国境内属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故本院认定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金属或镀有贵金属的珠宝、珠宝、钟表、表等的“x”商标,以及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首饰、宝石、钟表等的“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佛山市依诺公司和被告北京裕隆依诺公司称涉案“x”、“卡地亚”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被告佛山市依诺公司和被告北京裕隆依诺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卡地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的行为,会误导公众,并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在对上述行为做出认定时,应当考虑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因素。

本案中,被告佛山市依诺公司在其网站页面、商品展示牌、商品价签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x”与原告卡地亚公司涉案“x”注册商标相同;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卡地亚”与原告卡地亚公司涉案“卡地亚”注册商标相同,故佛山市依诺公司侵犯了卡地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裕隆依诺公司在其商品展示牌、宣传册以及销售凭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x”与原告卡地亚公司涉案“x”注册商标相同;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卡地亚”与原告卡地亚公司涉案“卡地亚”注册商标相同。北京裕隆依诺公司在商品价签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卡迪亚”与原告卡地亚公司涉案“卡地亚”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上均相似,构成近似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卡地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对商标的使用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网络媒介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属于对商标的使用。被告佛山市依诺公司称其将“卡地亚”作为商品的系列名称使用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佛山市依诺公司和被告北京裕隆依诺公司称在19类瓷砖上使用原告卡地亚公司的涉案商标不会造成误认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佛山市依诺公司使用侵权标识的商品是瓷砖,原告涉案“x”和“卡地亚”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首饰和表等,二者类别不同。“x”和“卡地亚”属于臆造词,本身无任何含义,因此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另外,从本院认定的关于商标驰名的证据看,“x”和“卡地亚”商标在首饰和表的商品领域中具有较高的知晓程度。本案中,被告佛山市依诺公司和被告北京裕隆依诺公司销售的瓷砖在外包装上虽然使用“依诺”商标,但是,由于“x”和“卡地亚”商标具有较高的知晓程度,被告佛山市依诺公司和被告北京裕隆依诺公司在第19类瓷砖上使用与之相同、相近似的商标,仍然会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使他们误认为瓷砖商品来自于原告卡地亚公司或者与卡地亚公司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x”和“卡地亚”商标的显著性,误导了公众,使卡地亚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二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被告佛山市依诺公司和被告北京裕隆依诺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被告佛山市依诺公司在其网站上,对其生产、销售的“依诺”瓷砖进行宣传时,介绍了“卡地亚”品牌的发展历史、卓越品质及取得的荣誉。本院认为,被告佛山市依诺公司在其网站上介绍的“卡地亚”的品质和荣誉是专属于原告卡地亚公司的,虽然可以被他人客观描述,但是,被告佛山市依诺公司却将“卡地亚”的高品质化做自身商品所具有的品质。“卡地亚”品牌所具备的应有品质是原告卡地亚公司经过多年的努力取得的,而被告佛山市依诺公司宣称其瓷砖商品“传承卡地亚百年奢华魅力”,主观上具有借助他人的商誉宣传自己的商品,提高自身商品知名度的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北京裕隆依诺公司在销售被告佛山市依诺公司生产的“依诺”瓷砖时,亦应认识到在其展示牌上宣传的“卡地亚”品牌的卓越品质与佛山市依诺公司的商品无关,将二者的商品结合起来宣传,势必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因此,北京裕隆依诺公司的上述行为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佛山市依诺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卡地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卡地亚公司要求判令佛山市依诺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本院结合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持续时间、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具体确定。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将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被告北京裕隆依诺公司的涉案行为亦侵犯了原告卡地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卡地亚公司要求判令北京裕隆依诺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本院结合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持续时间、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具体确定。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将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佛山市依诺陶瓷有限公司和北京裕隆依诺经贸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佛山市依诺陶瓷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就侵犯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义务,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相关内容,相关费用由佛山市依诺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裕隆依诺经贸有限公司在《北京晚报》上就侵犯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义务,本院将在一家北京市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相关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裕隆依诺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四、佛山市依诺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元;

五、北京裕隆依诺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千元;

六、驳回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0元(已交纳),由佛山市依诺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裕隆依诺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佛山市依诺陶瓷有限公司和北京裕隆依诺经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多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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