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泽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喜,朱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乙(又名杜某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原告杜某乙母亲),住(略)。
被告宿迁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原告许某某、杜某甲、蒋某某、杜某乙与被告宿迁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喜、原告杜某甲、蒋某某、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杜某甲、蒋某某、杜某乙诉称,2000年元月25日,原告许某某丈夫杜某海驾驶手扶机在宁连路上正常行驶,苏(略)大客车驾驶员由于某想不集中,尽管乘坐手扶机上的人打手势、呼喊提醒驾驶员,但是大客车还是撞倒前方同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杜某海无证驾驶无牌照手扶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事实成立,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依法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略)元。
被告宿迁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死者杜某海系原告许某某丈夫,原告杜某乙的父亲,原告杜某甲、蒋某某的儿子。原告杜某甲、蒋某某现尚有5个子女,均已成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洪泽县公安局朱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以及原告杜某甲、蒋某某身份证证实。
2000年元月25日,原告许某某丈夫杜某海驾驶手扶拖拉机为邻居家死人送火葬场火化,火化后返回。同日下午16时许,被告张某某雇用的驾驶员张新利驾驶苏(略)大客车由南京返回(苏(略)大客车系被告张某某出资购买,挂靠在宿迁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内)。当大客车行驶至洪泽县X路(略)+800m处,由于某驶张新利思想不集中,坐于某扶机上许某人见到危急情况,不断呼喊、打手势,示意大客车驾驶员注意避让手扶机,但大客车还是与前方行车道上同向行驶的手扶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手扶机驾驶员杜某海及乘车人杜某义死亡、其他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本院2000年泽民初字第X号卷宗内被告张某某陈述及宿迁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详细信息表,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证实。
事故发生后,洪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大客车驾驶员思想不集中,大客车制动不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手扶机驾驶员由于某证照,又违章载人违反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此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洪泽县公安交警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书证实。
另查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222元,住宿费36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手扶机被撞损失费2900元。死者丧葬费被告已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票、住宿费发票,洪泽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洪泽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雇用张新利为苏(略)大客车驾驶员,张新利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张某某为本案赔偿主体,苏(略)大客车因挂靠在宿迁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内,以宿迁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名义运行,故宿迁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大客车驾驶员张新利因思想不集中,加之大客车制动不良,撞倒前方正常行驶的手扶拖拉机,驾驶员张新利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手扶机驾驶员虽有无证、照超载的违章行为,但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不负事故责任。洪泽县公安交警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有误,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妥,依法按规定给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张新利的诉讼,依法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死者死亡补偿费(略)元,被扶养人蒋某某生活费4126元,杜某甲生活费2063元,被抚养人杜某乙生活费6637元,原告误工费124.56元,住宿费360元,交通费222元,手扶机修理费2900元,以上共计(略).56元。此款于某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被告宿迁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其它费用共计437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锦骏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凌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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