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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长河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住所地怀化市X村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必顺,麻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绪银,麻阳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长河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长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必顺、被申请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绪银到庭参加诉讼,申请人长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长河公司称,被申请人王某甲从2008年9月30日到2009年1月10日在长河公司上班期间的四个月工资及加班费中,仅只最后一个月工资未到公司领取,公司四次书面通知来领,其中有两次通知他已签字,他自己不来。扣其部分工资是因为王某甲上班期间多次偷拿公司总房卡,擅自在公司酒店开房住宿看电视且不改正,造成公司管理混乱。被申请人王某甲12月份工资,除了扣除违纪行为的款项外,只有822元的工资未领取。被申请人王某甲向凤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有关每天加班12小时,没有得到加班费的证据均系伪造,并向凤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隐瞒了其是因违反公司制度才被扣除部分的事实,导致凤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凤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给付被申请人王某甲的款项高达5000多元,故申请人长河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凤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凤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并确认被申请人王某甲只有12月份的工资822元未领取。

被申请人王某甲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申请人称只欠822元工资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基本工资为1200元,有电工证应增加100元,每月的三天休息也一直上班,所以基本工资应按1450元计算。另外,工作期间一直24小时待命,申请人应支付8小时工作时间外的加班工资。被申请人系申请人长河公司的电工,拿房卡是为了修理电路,每一次拿房卡都有登记,并没有偷拿房卡在房间休息等违纪行为。所以,申请人并没有伪造证据,其向凤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明长河公司拒不支付加班费的证人证言以及被申请人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的证据均是真实的。由于自己没有违纪,不存在隐瞒案件重要事实的情况。有关确认被申请人王某甲只有12月份的工资822元未领取的请求不属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某甲于2008年9月13日至2009年1月11日期间在申请人长河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负责申请人长河公司凤凰分公司千里长河之家酒店及停车场水电正常供应及机械维修。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由于王某甲有电工证,故每月补贴100元,每月休息3天。被申请人交纳押金300元。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已领取2008年9~11月份工资共计3379元。2008年12月份工资尚未领取,员工工资表上显示该月因违规罚款500元,实发工资822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王某甲实行机动作业,没有固定工作时间,每天24小时待命,随叫随到,没有任务时可以在宿舍休息。2009年1月11日,申请人长河公司以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偷拿房卡私自开房,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为由,将被申请人辞退,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辞退及罚款通知上签字。2009年2月5日,被申请人王某甲向凤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长河公司支付工资及加班费,退还押金,并给予经济补偿等。被申请人王某甲向凤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应聘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员工离职手续表》一份;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邱某某证言各一份;4、申请人追索工资等的车旅费票据12张;5、查询被申请人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发票一份。申请人长河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凤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长河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长河公司不具备培训机构的资质,其以培训费收取的300元应当退还,车旅费系追索劳动报酬而进行的合理支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凤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凤劳仲案字[2009]第X号缺席裁决如下:一、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2月份工资1200元,支付申请人的加班工资共计3240元;二、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押金300元;三、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车旅损失及询查材料支出费用合计133.5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长河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某甲没有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向凤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第1、2、4、5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不存在伪造的情形。证据3系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邱某手写而成,证言中有关王某甲工作性质和时间的内容与本案开庭时证人谭某某、滕某某的证言内容一致,可以证明该书面证言内容真实,并非伪造。而证据3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能证明长河公司有拖欠王某甲工资和加班费的情况,是仲裁委员会的证据采信问题,不是证据真伪问题。故申请人长河公司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王某甲是否违反了公司有关制度,公司给予的罚款是否合理等事实,应由长河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长河公司拒不参加裁决庭审导致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质证,从而致使仲裁委员会不能对上述事实做出认定,长河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并非王某甲对事实的故意隐瞒。故申请人长河公司认为王某甲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凤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中只有第一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终局裁决。对于该仲裁裁决第二、三、四项,不属于仲裁终局裁决的事项,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长河公司如对此不服,可依法向凤凰县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礼乐

代理审判员覃开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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