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项城市城郊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该公司工程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印普,周口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城市体育运动局。
法定代表人凡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文,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省项城市城郊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城市体育运动局(以下简称体育局)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1月16日,体育局、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建筑公司承建体育局家属楼一栋,1994年8月竣工,项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定该工程为可使用工程。因拖欠工程款,建筑公司曾起诉体育局,项城市人民法院曾做出了(1996)项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后体育局申请再审,项城市人民法院又做出了(2000)项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期间,体育局提出楼房有质量问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测试中心站鉴定认为:1、所抽测构件砼强度除一层D-2/2轴构造柱外,其余皆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且部分构件砼强度严重偏低;2、所抽测墙体砌筑砂浆抗压强度全部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且强度严重偏低;3、构造柱设置数量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对结构抗震能力有影响。部分砼构件钢筋锈蚀严重,降低了构件承载力及耐久性;4、实测结果表明,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隐患,应立即对其进行加固处理。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估算,加固费用约为40万元,体育局支付检测费2万元,因体育局要求赔偿引起纠纷。
原审认为:体育局主张建筑公司承建楼房有质量问题,有质检报告,应予认定,要求赔偿加固费、检测费,有加固方案、收据等在卷,应予支持,要求赔偿搬迁费、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建筑公司辩称要求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楼房虽已使用6年,但质检报告、加固方案2000年元月才作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房屋建筑的主体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在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承担责任。体育局提出质量赔偿的请求在房屋合理使用期内,建筑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建筑公司提出体育局要求质量赔偿,法院已经判决,因体育局既未起诉,也未反诉,项城市人民法院(2000)项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虽然对质量赔偿作过论述,但并未做出实体判决,建筑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体育局不能再行起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建筑公司赔偿体育局楼房加固费40万元,检测费2万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体育局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略)元,体育局负担6240元,建筑公司负担6856元。
建筑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确已超诉讼时效。上诉人于1994年8月施工安装完毕,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已长达6年之久,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擅自改变施工图纸,工程不合格为由提出赔偿请求,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根据《建设工程保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维修房屋和支付维修费。2、被上诉人不具备提起赔偿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家属楼,被上诉人在94年8月接收后就已全部售出,被上诉人不再对该楼房享有所有权,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项城市人民法院(2000)项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质量赔偿请求,认定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认为认定事实有误,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原审适用《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违反立法法的规定,审理本案纠纷不得适用该法律、法规,只能适用和参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请求驳回体育局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体育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该工程的质量问题存在于内在的隐蔽工程之中,至河南省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于2000年元月对该工程检测结果方案产生之后,我们才知道上诉人所建的工程属于豆腐渣伪劣工程,我们提起诉讼也完全符合建设部制订《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45条的规定。工程加固方案产生于2000元月,我们提起诉讼依据已生效的《建筑法》及国务院颁布的《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准确无误的。2、上诉人称我单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此种观点完全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工程质量重大质量问题的发现是2000年元月,之后我们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时只能适用纠纷产生时生效的法律、法规,原审适用《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并无不当之处。
经审理查明:项城市人民法院(1996)项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判令体育局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26万余元,体育局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项城市人民法院(2000)项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体育局称该工程质量问题,建筑公司应赔偿加固费用,但该工程已接收使用多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诉讼时效的期限为一年,体育局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体育局在项城市人民法院再审中提出质量赔偿请求的依据,与本案请求的依据均为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所作的质量检验报告和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所作的加固方案。
本院认为:1996年体育局与建筑公司曾因建筑工程款纠纷,经由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审理和判决,判决体育局给付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判决生效后体育局以楼房有质量问题为由,向项城市法院申请再审,项城市法院经再审认为,体育局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而对体育局的观点和意见未予采纳,再审判决生效后,体育局又以同一事实为依据,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赔偿工程质量缺陷加固费用,因其请求在项城市法院再审时已经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当再受理体育局的起诉。如果体育局认为其赔偿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建筑公司认为本案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体育局应当通过申请再审解决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项城市体育局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项城市体育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珊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苗振林
二OO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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