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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3月2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某、李某戊、李某己(均已判刑)窜至本县X镇X街一理发店门口,因无钱上网,便无理追赶路经此处的庆祖镇四中学生郑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追至庆南桥东100米处,对三人进行了殴打,后又将三人拉至庆南面粉厂外的胡同处,被害人郑某乙偷偷将自己的手机扔到身边草丛里,被李某己发现并捡起交给李某某。遂被告人李某甲等四人以赎回捡拾的手机为名,威逼郑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掏钱,并对三人再次殴打。三名被害人共计被抢走现金14元,临走时李某甲等人将手机归还郑某乙。(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解决。)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3月23日中午11时许,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濮阳县庆祖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戊、李某己、郭某某、王某某、郑某庚、苏某某等人的证言,并出示了诊断证明书、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郑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进行赔偿,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解决,弥补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故被告人李某甲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徐红瑞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舒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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