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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县长村张乡罗庄社区第三居民组十一小组诉被告田XX、丁XX、罗XX、罗XX、罗XX、罗XX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县X乡罗庄社区X组十一小组

负责人罗XX,男,。该小组组长。

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XX、男。

被告丁XX,男。

被告1罗XX,男。

被告2罗XX,男。

被告3罗XX,男。

被告4罗XX,男。

原告许昌县X乡罗庄社区X组十一小组诉被告田XX、丁XX、罗XX、罗XX、罗XX、罗XX侵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定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许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长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县X乡罗庄社区X组十一小组负责人罗天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被告田XX、丁XX、罗XX、罗XX、罗XX、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县X乡罗庄社区X组十一小组诉称,2009年6月10日,原告将该组X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罗XX,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金为每亩每年2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罗XX未向原告退回承包的土地,继续耕种,被告田XX、丁XX、罗XX、罗XX、罗XX不听村委会干部的劝阻也在该40亩土地上耕种,以上被告未与组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致使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六被告停止侵害,归还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田XX辩称,因为组里对卖地款分配不合理,所以我不退地。

被告丁XX辩称,卖地款分配不合理,所以不退地。

被告1罗XX辩称,罗XX不是我们组的负责人,只是小组的一个代表,主体不合格。

被告2罗XX辩称,因为卖地款分配不合理,遗留问题没有解决,所以我不同意退地。

被告3罗XX辩称,我不愿意退地,因为我家新添的人口没有分地,所以我不愿意退还土地。

被告4罗XX辩称,我们承包的地荒了几年,组里三个代表商量的让地承包出去。我们队没有组长,都是以三个代表的名义处理问题,群众是为了吃饭才承包土地。

原告许昌县X乡罗庄社区X组十一小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罗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长村张乡罗庄居委会关于罗庄第三居民组十一小组X亩土地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侵占了集体土地40亩,侵权行为已经经过居委会和乡政府处理没有解决,在此情况下提起诉讼。3、2009年6月12日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承包合同已经到期,40亩地每亩每年200元,共计8000元。

被告田XX、丁XX、罗XX、罗XX、罗XX、罗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XX、丁XX、罗XX、罗XX、罗XX、罗XX对原告许昌县X乡罗庄社区X组十一小组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罗XX没有经过群众选举,只是小组代表,该证明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罗XX的身份。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许昌县X乡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出,有公章为证,能够证明罗XX系原告负责人,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相驳,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XX、丁XX、罗XX、罗XX、罗XX、罗XX对原告许昌县X乡罗庄社区X组十一小组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村里和乡里的证明不符合实际情况,村里乡里也没有给我们处理问题。本院认为,该处理意见有许昌县X乡人民政府和许昌县X乡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两个单位出具,且盖有公章,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没有证据相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XX、丁XX、罗XX、罗XX、罗XX、罗XX对原告许昌县X乡罗庄社区X组十一小组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0日,原告许昌县X乡罗庄社区X组十一小组与被告罗XX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该组X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罗XX,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金为每亩每年2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罗XX未向原告退回承包的土地,私自继续耕种,被告田XX、丁XX、罗XX、罗XX、罗XX不听村委会干部的劝阻也在该40亩土地上耕种,以上被告未与组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交土地承包金。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县X乡罗庄社区X组十一小组与被告罗XX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罗XX应当归还承包土地,被告罗XX在没有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的情况下私自耕种,被告田XX、丁XX、罗XX、罗XX、罗XX不听村组干部劝阻,私自在该40亩土地上耕种,同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许昌县X乡罗庄社区X组十一小组要求被告田XX、丁XX、罗XX、罗XX、罗XX、罗XX停止侵害、归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罗XX承包该40亩土地一年承包金为8000元,被告田XX、丁XX、罗XX、罗XX、罗XX、罗XX私自耕种该土地夏秋两季,故对原告许昌县X乡罗庄社区X组十一小组要求被告田XX、丁XX、罗XX、罗XX、罗XX、罗XX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田XX、丁XX、罗XX、罗XX、罗XX、罗XX已在该40亩地上耕种上小麦,考虑到农作物的成熟时节,被告田XX、丁XX、罗XX、罗XX、罗XX、罗XX应于2011年麦收后将土地归还原告许昌县X乡罗庄社区X组十一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XX、丁XX、罗XX、罗XX、罗XX、罗XX于2011年麦收后二日内将其耕种的40亩土地归还原告许昌县X乡罗庄社区X组十一小组,并支付原告许昌县X乡罗庄社区X组十一小组损失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XX、丁XX、罗XX、罗XX、罗XX、罗XX负担,暂由原告许昌县X乡罗庄社区X组十一小组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该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海国强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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